(2017)粤0823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梁树强、梁小红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树强,梁小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4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树强,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梁小红,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树强、梁小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树强、梁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梁小红和冷水村村民到八斗岭测量坟墓地,因被告人梁小红先前与陈某4、陈某5(均已被判刑)等人已有矛盾,当途经南坑的运河桥时,遭受陈某4等人驾车堵塞,妨碍梁小红等人通行。事后,被告人梁树强、梁小红等因情绪激愤,便组织村民持械到南坑村找陈某4等人报复,打伤南坑村村民陈某1、冯某、陈某2、陈某3、陈候翼、陈某6等人及损坏财物。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人身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冯某、陈某2、陈某3、陈候翼、陈某6的人身损伤程度未达轻伤。2016年2月2日,遂溪县黄略镇冷水村南坑上、下经济合作社与冷水经济合作社就双方村民发生冲突并致多人受伤一事达成协议,由南坑上、下经济合作社向冷水经济合作社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元,被害人陈某1等人书面谅解被告人梁树强、梁小红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树强、梁小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梁树强、梁小红的供述;被害人陈某1、冯某、陈某2、陈某3等人的陈述;证人冼关、梁某、欧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树强、梁小红的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被告人梁树强、梁小红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树强、梁小红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树强、梁小红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树强、梁小红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树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小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哲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詹力源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