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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陶建伟、李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陶建伟,李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23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156号。主要负责人:冯银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菊花,该公司员工。被告:陶建伟,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李琰,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被告陶建伟、李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陶建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167.6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3月7日为19406.09元,自2017年3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利息);2.原告对被告陶建伟名下的坐落于椒江区台州大道北段8号25幢2××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台房他证椒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李琰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陶建伟、李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浙1002民初2345号之一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陶建伟、李琰于1999年5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5日,被告陶建伟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3302052010000267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陶建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对应日;被告陶建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采用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加抵押,由台州新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被告陶建伟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被告陶建伟、李琰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椒江区××大道北段××号【购房合同编号为201011189996】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李琰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陶建伟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抵押物于2012年6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台房他证椒字第××号,原告为房���他项权利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向被告陶建伟发放了贷款65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日,到期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为6.754%。后被告陶建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7日,尚拖欠借款本金360167.63元、利息19406.0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建伟、李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借款本金360167.63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3月7日的利息为19406.09元,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对被告陶建伟、李琰所有的坐落于椒江区台州大道北段8号25幢2××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台房他证椒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被告陶建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4元,保全费2418元,合计9412元,由被告陶建伟、李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虹霞人民陪审员  卢爱红人民陪审��徐西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