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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执3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萃祥、王先珍等与淮南市鹏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曹玲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谢家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萃祥,王先珍,吴先才,吴镇初,曹玲军,淮南市鹏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2执3386号申请执行人:林萃祥,男,194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申请执行人:王先珍,女,194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申请执行人:吴先才,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申请执行人:吴镇初,男,201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被执行人:曹玲军,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被执行人:淮南市鹏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淮南市。原告林萃祥、王先珍、吴先才、吴镇初与被告曹玲军、淮南市鹏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谢家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6)沪0112民初169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谢家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萃祥、王先珍、吴先才、吴镇初各项损失共计1,110,200元;二、被告曹玲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萃祥、王先珍、吴先才、吴镇初各项损失共计391,493元;三、被告淮南市鹏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曹玲军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90.79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林萃祥、王先珍、吴先才、吴镇初共同负担33.79元,由被告曹玲军、淮南市鹏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677元。因义务人曹玲军、淮南市鹏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林萃祥、王先珍、吴先才、吴镇初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曹玲军、淮南市鹏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曹玲军、淮南市鹏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履行赔付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曹玲军、淮南市鹏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银行存款、房屋、股票等财产��索,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曹玲军、淮南市鹏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曹玲军、淮南市鹏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沪0112民初1693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第二、三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俞海斌审判员  徐 强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轶琨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