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23
案件名称
翁维瑾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维瑾,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初103号原告:翁维瑾,男,1932年8月5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小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文化大厦19层。法定代表人:马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波,北京市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维瑾与被告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风电)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维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小丽、被告华锐风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维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锐风电向翁维瑾支付因虚假陈述引起的侵权赔偿款16235元;2.华锐风电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华锐风电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上市公司,证券代码601558,股票简称“华锐风电”。华锐风电历次公告和报告均承诺其发布的信息是真实、完整的,没有误导性陈述、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行为。翁维瑾作为一名证券投资者,正是基于对其公告信息的信任,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购买了大量华锐风电的股票。2015年11月11日,华锐风电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公告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66号)及《市场禁入决定书》([2015]9号)。翁维瑾才得知华锐风电因虚假陈述行为受到了证券监管部门的处罚。中国证监会认定华锐风电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2年4月11日,华锐风电披露2011年年报,确认风电机组收入1686台,营业总收入10435516390.57元,营业总成本9918543020.04元,营业利润529215613.35元,利润总额739440394元,报告期内风电工程项目适用的会计政策为商品销售收入。该年报签字董事为韩××、常××、刘×、陆××、王×、于××、张×、张×1、赵××。受风电行业政策的影响,2011年全行业业绩急剧下滑。为粉饰上市首年业绩,在韩××安排下,华锐风电财务、生产、销售、客服等4个部门通过伪造单据等方式提前确认收入,在2011年度提前确认风电机组收入413台,对2011年度财务报告的影响为:虚增营业收入2431739125.66元、营业成本2003916651.46元,多预提运费31350686.83元,多计提坏账118610423.77元,虚增利润总额277861363.6元,占2011年利润总额的37.58%。华锐风电在2011年年报中通过提前确认收入的方式虚构营业收入、虚增利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一、责令华锐风电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二、对韩××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三、对陶×、于××1、刘××、汪×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四、对常××、刘×、陆××、王×、于××、张×、张×1、赵××、方××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华锐风电的前述虚假陈述行为给翁维瑾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及利息等,具体见投资损失计算表。根据法律规定,华锐风电应对其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给翁维瑾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翁维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翁维瑾的全部诉讼请求。华锐风电辩称:华锐风电行为虽然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但翁维瑾的起诉不满足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构成要件,华锐风电不应向翁维瑾赔偿损失。1、华锐风电确实在2012年4月11日发布的2011年年报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2、华锐风电的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不符合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并不当然意味着华锐风电的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华锐风电的虚假陈述是否具有重大性,应由人民法院独立审查。在立案登记制实施以后,法院受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纠纷不再要求必须经过前置程序,随着前置程序的取消,法院在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纠纷中必须对“重大性”问题进行判断。华锐风电股价走势具有一贯性,虚假陈述行为未对华锐风电的股价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华锐风电的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3、华锐风电的虚假陈述行为与翁维瑾的投资决定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影响投资者作出投资决定的因素具有多样性,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仅为其中的一种因素。自虚假陈述实施日至基准日期间,华锐风电股价走势与大盘指数及同行业其他个股股价走势基本一致,客观上对投资人的投资决定不产生影响。从翁维瑾买卖华锐风电股票的实际情况看,翁维瑾的投资决定也没有受到华锐风电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华锐风电系对企业收入确认依据理解错误而作出的虚假陈述,自发现该情况后随即进行了更正,并无恶意引诱投资人进行投资的意图,亦无以浮夸、利好的方式公布虚假信息。4、华锐风电的虚假陈述与翁维瑾的投资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翁维瑾的投资损失属于系统风险、行业风险、经营风险所导致,与华锐风电的虚假陈述行为无关。2012年发改委发布《风电场接入电力系统技术规定》,对风电行业“低电压穿越”能力提出严格的国家标准,大幅提高技术要求,风电行业整体经营业绩及销售收入遭遇到严重困难。“低电压穿越”政策严重影响行业整体经营业绩,体现为股票价格波动,导致翁维瑾的投资损失。上市公司存在固有的商业风险,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情况,债权债务情况,重大诉讼仲裁结果,新闻媒体正面、负面报道等一系列因素都会影响股价的变化,导致翁维瑾的投资损失。从企业运营情况分析,华锐风电2012年报显示其股东净利润较2011年存在大幅下滑(下降197.31%),华锐风电股价在更正日至基准日期间的下滑实际受到了2012年股东净利润下滑的影响。此外,华锐风电在更正日以后经历多宗大额诉讼、仲裁案件,此期间股价下跌亦受到企业争议案件多发的影响。综上,华锐风电的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与翁维瑾的投资决定及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无需赔偿翁维瑾损失,请求驳回翁维瑾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华锐风电对翁维瑾提交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华锐风电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华锐风电《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提示性公告》(以下简称《更正公告》)、翁维瑾对华锐风电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华锐风电对于翁维瑾提交的股票交易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因翁维瑾向本院提交的股票交易对账单系加盖有证券公司印章的原件,华锐风电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出合理怀疑的情形下,本院对翁维瑾提交的股票交易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月,华锐风电的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股票代码601558。2012年4月11日,华锐风电公告了《2011年年度报告》。2012年6月26日,华锐风电进行除权派息(股权登记日为2012年6月25日),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3.5元,同时,每10股转增10股。2013年3月7日,华锐风电公告《更正公告》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经自查发现,华锐风电2011年度财务报表的有关账务处理存在会计差错。华锐风电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公司确认收入需同时满足以下三项条件:1、公司已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2、货到现场后双方已签署设备验收手续;3、完成吊装并取得双方认可。但在2011年度确认收入的项目中部分项目设备未到项目现场完成吊装,导致2011年度的销售收入及成本结转存在差错。根据自查情况,相关会计差错更正事项对2011年度财务报告主要会计数据的影响如下(合并报表口径,单位:人民币万元):项目2011年报公布数据会计差错导致的差异差异比例所有者权益1386144-16835-1.21%营业收入1043552-92903-8.90%营业成本991854-66171-6.67%净利润77572-16835-21.70%同日,上证指数收盘于2324.29点,相较于前一交易日下跌0.98%,华锐风电股价收盘于6.05元,相较于前一交易日下跌3.04%。2013年3月8日,上证指数收盘于2318.61点,华锐风电股价收盘于5.93元。2013年3月11日,上证指数收盘于2310.59点,华锐风电股价收盘于5.80元。2013年3月12日,上证指数收盘于2286.60点,华锐风电股价收盘于5.62元。2013年5月30日,华锐风电发布《关于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告》,因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华锐风电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0%。2015年11月5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5]66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包括:一、华锐风电的违法事实。2012年4月11日,华锐风电披露2011年年报,确认风电机组收入1686台,营业总收入10435516390.57元,营业总成本9918543020.04元,利润总额739440394元,报告期内风电工程项目适用的会计政策为商品销售收入。该年报签字董事为韩××、常××、刘×、陆××、王×、于××、张×、张×1、赵××。受风电行业政策的影响,2011年全行业业绩急剧下滑。为粉饰上市首年业绩,在韩××安排下,华锐风电财务、生产、销售、客服等4个部门通过伪造单据等方式提前确认收入,在2011年度提前确认风电机组收入413台,对2011年度财务报告的影响为:虚增营业收入2431739125.66元、营业成本2003916651.46元,多预提运费31350686.83元,多计提坏账118610423.77元,虚增利润总额277861363.6元,占2011年利润总额的37.58%。华锐风电在2011年年报中通过提前确认收入的方式虚构营业收入、虚增利润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韩××(2006年起任董事长、总裁,2012年8月卸任总裁,2013年3月卸任董事长)直接授意、策划、组织了财务舞弊行为,是华锐风电2011年年报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最主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陶×作为时任华锐风电副总裁、财务总监,于××1作为时任分管客服部的副总裁,刘××作为分管市场部的副总裁,汪×作为分管生产部的副总裁,均为分管重要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所分管的部门直接参与财务舞弊,是华锐风电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常××、刘×作为华锐风电时任董事、副董事长,陆××、王×、于××作为华锐风电时任董事,张×、张×1、赵××作为华锐风电时任独立董事,在华锐风电2011年年报上签字,应当保证该年报的真实、准确、完整,是华锐风电违法行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证监会的有关认定。1、华锐风电提出的税金扣除问题,涉及到采用虚增利润还是虚增净利润概念描述华锐风电虚增业绩情况的问题,属于表述问题,不影响实质认定。2、关于14台机组收入确认问题,根据华锐风电2011年年报披露的商品销售收入确认和计量方法,公司关于收入确认的具体依据为同时满足以下3项条件:公司已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货到现场后双方已签署设备验收手续;完成吊装并取得双方认可。经复核,华锐风电大唐齐齐哈尔碾子山项目涉及的11台机组实际在2012年完成吊装,公司在2013年取得业主说明认可吊装完成,但2013年取得的业主说明不能作为公司在2011年确认收入的依据;美国项目涉及的3台机组的销售合同中对风险转移时点的约定,与国内项目的销售合同或《合同法》关于风机风险转移的约定并无实质差异,从收入确认的角度讲国外项目与国内项目并无本质区别,华锐风电在2011年未完成上述14台机组的吊装情况下,伪造吊装单确认收入不符合其一贯的会计政策。因华锐风电虚假信息披露行为涉嫌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司法机关聘请的司法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在对华锐风电2011年相关财务数据进行核对时,发现证据表明证监会此前认定的华锐风电华能山东利津项目中的1台机组实际在2011年完成了吊装,公司可以在2011年度确认收入,经复核证监会对此予以认可并对相关数据进行了调整。3、华锐风电自一上市,即进行有预谋、有策划、系统性、有组织、大比例的财务舞弊,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华锐风电所称自查自纠、主动报告和披露会计差错,系韩××卸任后,公司编制2012年年报期间发现涉案问题后,才开展的行为;华锐风电提出的成功化解债务危机、完成重组,其稳定发展对于广大投资者利益至关重要等申辩,属于案外、事后情况。4、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监会决定:责令华锐风电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韩××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陶×、于××1、刘××、汪×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对常××、刘×、陆××、王×、于××、张×、张×1、赵××、方××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截止2012年4月10日,翁维瑾持有华锐风电7300股。翁维瑾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共买入华锐风电2700股,总成交金额为44550元,共卖出0股;翁维瑾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共买入华锐风电0股,共卖出华锐风电0股;翁维瑾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共卖出华锐风电0股。2012年6月26日,华锐风电向翁维瑾送股10000股。2012年6月29日,华锐风电向翁维瑾派息3150元。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华锐风电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12年4月11日;虚假陈述的更正日为2013年3月7日,投资差额损失的基准日为2013年7月1日,基准价为5.26元。诉讼中,翁维瑾明确其在起诉书中主张的损失包含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印花税和佣金、以及利息,其主张的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印花税税率按1‰计算、佣金按万分之三计收,同时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华锐风电的虚假陈述所涉事件是否属于重大事件;二、翁维瑾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与华锐风电虚假陈述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翁维瑾主张的损失是否系因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所致;四、翁维瑾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一、关于华锐风电虚假陈述所涉事件是否属于重大事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华锐风电的虚假陈述所涉事件属于重大事件。理由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本案中,华锐风电在2011年年报中虚增营业收入2431739125.66元、营业成本2003916651.46元、虚增利润总额277861363.6元,占2011年利润总额的37.58%。由此可以看出,华锐风电在上市伊始的年报中即存在虚假记载,且所涉金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其次,中国证监会认定华锐风电的上述虚假陈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并对此进行了行政处罚。由此亦可以看出,华锐风电的上述行为构成对重大事件作出了虚假陈述。故对于华锐风电提出的其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不符合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辩称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翁维瑾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与华锐风电虚假陈述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本院认为,翁维瑾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与华锐风电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理由如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本案中,翁维瑾所投资的股票为华锐风电股票,其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更正日之前买入并在更正日及以后卖出或持续持有华锐风电股票,符合上述规定的三个要件,故应确认华锐风电的虚假陈述与翁维瑾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关于翁维瑾主张的损失是否系因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华锐风电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系统风险。理由如下: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了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谓系统风险,是指对证券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风险因素,其特征在于系统风险因共同因素所引发,对证券市场所有的股票价格产生影响,这种影响为个别企业或行业所不能控制,投资人亦无法通过分散投资加以消除。由于汇率、利率等金融政策、国内和国际的突发事件、经济和政治制度的变动等所引发的系统风险,是整个市场或者市场某个领域的所有参与者所共同面临的,投资者发生的该部分损失不应由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但是对于此种系统风险,首先要由华锐风电举证证明造成系统风险的事由存在,其次应当证明该事由对股票市场产生了重大影响,引起全部股票价格大幅涨跌,导致了系统风险的发生。本案中,华锐风电并未明确引发系统风险的因素,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存在引发系统风险的因素存在,且该因素对股票市场产生了重大影响,引起全部股票价格大幅涨跌,导致了系统风险的发生。对于虚假陈述行为和所谓的系统风险如影响股价变动以及各自影响的程度(华锐风电主张系统风险的影响为37.2%),华锐风电也没有提出有说服力的理由。综上,本院认为华锐风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系统风险。此外,对于华锐风电提出的翁维瑾主张的损失系因整个风电行业经营困难以及企业自身面临的诸多困境所致,该部分损失亦应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华锐风电所述的上述原因并非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所明确规定的阻却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法定事由,故对于华锐风电提出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翁维瑾的经济损失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因翁维瑾在华锐风电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2012年4月11日)即持有华锐风电股票7300股,且华锐风电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更正日之间(股权登记日为2012年6月25日)进行了除权派息,故本院按照有利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如果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基准日期间有卖出股票的情况,按照“先入先出”的原则,先行抵扣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已经持有的股票,且对该部分股票收回的相应资金,不计入计算投资者买入证券平均价格或卖出证券平均价格的成本。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一)投资差额损失;(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根据该规定,翁维瑾在本案中可以主张的损失包括:(一)投资差额损失;(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三)前述两项的利息。翁维瑾在本案中不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持异议。诉讼中,华锐风电、翁维瑾均认可本案中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12年4月11日,虚假陈述的更正日为2013年3月7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华锐风电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0%,故2013年7月1日应为投资差额损失的基准日,基准价为5.26元。经本院计算,基准价复权后的金额为10.87(5.26*2+0.35)元。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已经除权的证券,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依据上述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计算,翁维瑾的投资差额损失为15201元,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印花税为15.2元,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为4.56元,以上共计15220.76元。综上,翁维瑾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华锐风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虚假陈述给原告翁维瑾造成的经济损失15220.76元;二、驳回原告翁维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原告翁维瑾负担13元(已交纳),由被告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立娜审 判 员 杜卫红审 判 员 邵 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耿 瑗书 记 员 康 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