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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亚彬与北京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彬,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11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亚彬,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胡玉富,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治国,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290号。法定代表人刘雪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艾萌,北京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王亚彬因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住建委)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所作(2017)京0111行初1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亚彬向一审法院诉称:2016年8月26日,王亚彬向房山住建委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6年9月19日,房山住建委作出房建信(2016)第167号《政府信息告知书》,据此,王亚彬得知了房山住建委于2016年作出涉案京建房拆许字[2007]525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以下简称为被诉许可证续证),王亚彬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房山住建委的具体行政行为使王亚彬的房屋面临拆除,王亚彬无法行使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拆迁许可证与王亚彬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亚彬认为,房山住建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法律规定,未尽到法定审查义务,且在关系到王亚彬重大利益的情况下,没有保障王亚彬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严重侵犯了王亚彬的合法财产权。王亚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诉到一审法院,请求确认房山住建委作出被诉许可证续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拆迁期限: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被诉许可证续证,王义荣、王金松、周凤清、王世旗、王欣曾以房山住建委为被告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5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11行初9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该续证违法。一审判决后,房山住建委和拆迁人北京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遂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0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行终111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现王亚彬针对被诉许可证续证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效力所羁束,故针对王亚彬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王亚彬的起诉。王亚彬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裁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由本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针对王亚彬所诉之被诉许可证续证,本院已作出(2016)京02行终1113号行政判决书,该诉讼标的已被该行政判决书效力所羁束。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亚彬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王亚彬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丽审 判 员  刘彩霞审 判 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陶 慧书 记 员  高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