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陈敏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3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敏,男,1978年9月11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上海市静安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傅建平,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黎耿,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敏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敏及其辩护人傅建平、黎耿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后申请恢复审理并经本院同意恢复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敏为索取债务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宝山区华灵路一游戏机房内找到被害人张某某并将其控制,在确认张欲通过转让房屋还债后,于7月6日1时30分许将张放走。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敏驾车至华灵路张某某所住小区将张带走,继续逼其还债。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敏与杨某某将张带至虹口区宏阳物业公司办理房屋转让手续未果。14时40分许,被告人陈敏与杨某某、周某等人又驾车将张带至本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继续逼其还债。期间,张被陈某2(另行处理)殴打致鼻部出血。被告人陈敏欲当晚带张至其家中继续逼债,遂与杨去银行调取交易明细,周某等人继续与张协商还债,18时许,被告人陈敏与杨某某再次至上址38号楼下按1801室门铃欲带走张,周某离开张所在房间去开门,张某某从18楼的室内坠落至一楼草坪。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系高坠致胸、腹部损伤死亡。2016年7月7日2时许,被告人陈敏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杨某某、周某、顾某某、陈某1、陈某2、徐某某的证言,借款合同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陈敏与周某的短信记录,被告人陈敏、被害人张某某及周某等人的手机通话记录,上海宏阳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证明,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方位示意图,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居民死亡确认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并提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敏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某,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陈敏对起诉指控事实作了供述,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敏无非法拘禁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陈敏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人陈敏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并提请证人顾某某、陈某1、陈某2、杨某某等人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敏为索取债务与杨某某在本市华灵路某游戏机房找到被害人张某某。次日0时45分许,被告人陈敏通过短信告知中间人周某,张某某已被其抓获并被控制,随身钱款共100余元,其不能放走张某某,放走就像断线的风筝,再抓就难了,看不到张某某心里不踏实。被告人陈敏在周某回复短信,得知张某某已与周某约定当日上午去物业公司办理张某某房屋转让手续后,于7月6日1时30分许将张某某放行。2016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敏为继续索取债务驾驶车辆至被害人张某某居住地本市华灵路某小区将其带走,买家即张某某的债主顾某某得知张某某与他人在一起而不能按时至物业公司办理房屋转让手续时,将约定时间变更为当日13时30分,并委托陈某1代其去物业公司。当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敏及杨某某将张某某带至本市虹口区宏阳物业公司门口与周某、陈某1等人碰面,在办理房屋转让手续未果后,被告人陈敏为让张某某从顾某某处得到钱款以偿还其债务,驾驶车辆与杨某某一起,跟随陈某1乘坐的车辆,于14时40分许将张某某带至顾某某居住地本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复式房底楼房间,在该复式房楼上的张某某债主陈某2听到张某某声音后,下楼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其鼻部出血。在该室,被告人陈敏称,张某某已被自己打疲掉了,若张某某跳楼的话,欠的钱就不要张还了,还告诉他人,张某某说,不要再逼他了,再逼他就死给陈敏看。被告人陈敏在张某某无法从顾某某处得到钱款后,为当晚去张某某家中逼债,遂与杨某某一同外出,去银行调取了其转款给张某某的凭证,周某等人继续与张某某协商还债。18时许,被告人陈敏与杨某某再次至顾某某居住地欲带走张某某并在楼下按门铃,周某离开张某某所在房间去开门时,张某某从18楼室内坠落至底楼草坪。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高坠致胸、腹部损伤死亡。2016年7月7日2时许,被告人陈敏接民警电话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杨某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敏与周某的短信记录,被告人陈敏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敏为索取债务与杨某某在本市华灵路某游戏机房找到被害人张某某。次日0时45分许,被告人陈敏通过短信告知中间人周某,张某某已被其抓获并被控制,随身钱款共100余元,其不能放走张某某,放走就像断线的风筝,再抓就难了,看不到张某某心里不踏实。被告人陈敏在周某回复短信,得知张某某已与周某约定当日上午去物业公司办理张某某房屋转让手续后,于7月6日1时30分许将张某某放行。2、证人杨某某、周某、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敏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敏为索取债务驾驶车辆至被害人张某某居住地本市华灵路某小区将其带走,买家即张某某的债主顾某某得知张某某与他人在一起而不能按时至物业公司办理房屋转让手续时,将约定时间变更为当日13时30分,并委托陈某1代其去物业公司。3、证人杨某某、周某、顾某某、陈某1的证言,监控视频及机动车信息证实,2016年7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敏及杨某某将张某某带至本市虹口区宏阳物业公司门口与周某、陈某1等人碰面,在办理房屋转让手续未果后,被告人陈敏为让张某某从顾某某处得到钱款以偿还其债务,驾驶车辆与杨某某一起,跟随陈某1乘坐的车辆,于14时40分许将张某某带至顾某某居住地本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复式房底楼房间。4、证人顾某某、陈某1、陈某2、陆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被害人张某某在顾某某居住地本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复式房底楼房间时,在该复式房楼上的张某某债主陈某2听到张某某声音后,下楼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其鼻部出血。在该室,被告人陈敏称,张某某已被自己打疲掉了,若张某某跳楼的话,欠的钱就不要张还了,还告诉他人,张某某说,不要再逼他了,再逼他就死给陈敏看。5、证人杨某某、周某、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敏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敏在张某某无法从顾某某处得到钱款后,为当晚去张某某家中逼债,遂与杨某某一同外出,去银行调取了其转款给张某某的凭证,周某等人继续与张某某协商还债。2016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敏与杨某某再次至顾某某居住地欲带走张某某并在楼下按门铃,周某离开张某某所在房间去开门时,张某某从18楼室内坠落至底楼草坪。6、借款合同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陈敏转款给被害人张某某的情况。7、被告人陈敏、被害人张某某及周某等人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敏、被害人张某某及周某等人的通话情况。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宏阳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要求买卖涉案房屋,并证实涉案房屋权属情况。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方位示意图证实现场情况。10、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现场留有的血迹、烟蒂等为被害人张某某所留。11、居民死亡确认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系高坠致胸、腹部损伤死亡。12、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2016年7月7日2时许,被告人陈敏接民警电话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敏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陈敏为索取债务找到被害人,通过短信告知他人被害人已被其抓获并被控制,不能放走被害人的事实,有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敏与周某的短信记录,被告人陈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该事实足以反映其主观上具有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故意;被告人陈敏为索取债务在被害人死亡前数小时先后将被害人带至本市虹口区宏阳物业公司门口、本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复式房,被告人陈敏外出调取银行转款凭证再次至该房楼下,欲带走被害人至其家中逼债,在按门铃时被害人坠楼,还在该室告诉他人,被害人已被自己打疲掉了,再逼被害人还债,被害人说就死给自己看,该事实有证人杨某某、周某、顾某某、陈某1、陈某2、陆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反映客观上被告人陈敏采用不履行债务不放行的方法,在被害人死亡前数小时限制了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因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非法拘禁行为与该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陈敏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并应承担致人死亡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人陈敏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敏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对指控事实作了供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慧琴人民陪审员 蒋国伟人民陪审员 邱玉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