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3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陈宗婵与梁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婵,梁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民初790号原告:陈宗婵,女,1979年4月11日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学,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财,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永红,男,1978年3月5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原告陈宗婵与被告梁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学、雷财,被告梁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为维持“石阡县如意山庄”的经营,相继在原告处借走现金13笔,共计80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暂无力偿还为由请求延期,后因被告债务累累,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拒绝。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梁永红辨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3笔,共计800000元,其中对2013年6月30日借款150000元无异议;对其他12笔均有异议,我不予认可。针对有异议的12笔借款,原告仅向法院提供了借条,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我们之间已产生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借款事实的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实际上,被告并未经营“如意山庄”,相反还在不间断还款。12张借条的存在,是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后,被告书写完借条找担保人无果而未完成的实质性借贷关系,被告随后叫原告撕毁并未及时收回而产生。借款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已偿还110600元(偿还于2013年6月30日的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不存在的欠款65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梁永红分13次向原告陈宗婵借款共计800000元,即2013年6月21日借款50000元,2013年6月28日借款80000元,2013年6月30日借款150000元,2013年8月10日借款40000元,2014年3月16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3月28日借款50000元,2014年4月18日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1日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21日借款50000元,2014年9月20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借款60000元,2015年5月10日借款50000元。上列13笔借款,被告梁永红均向原告陈宗婵出具了借条,双方当事人对13份借条无异议,其中2013年6月30日借款的借条有担保人包光建、彭正栋的签名。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告梁永红分13次向原告陈宗婵借款,并出具借条交原告陈宗婵收执,被告梁永红虽仅认可于2013年6月30日的借款,对其他12笔借款以尚未实际发生为由提出抗辩,但该12笔系一定期间内的先后借款,被告梁永红在第一次出具借条而未实际收到借款后,另行多次出具借条又未收到借款,不符合客观实际,且被告梁永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对原告陈宗婵请求被告梁永红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永红是否偿还本金的问题,被告梁永红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部分款项,但该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偿还的是该借款的本金,且被告梁永红在支付款项后未将借条收回,故对被告梁永红辩称已支付110600元为本金,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第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永红偿还原告陈宗婵借款本金800000元。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梁永红负担。上述有执行内容的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雁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