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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执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曾炳亮、李芳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炳亮,李芳华,卢春华,刘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1864号申请执行人:曾炳亮,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申请执行人:李芳华,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执行人:卢春华,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刘桂芳,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本院作出的(2017)赣0102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卢春华、刘桂芳归还申请执行人曾炳亮、李芳华借款本金56万元,并支付利息2128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16050元、执行费8380元(暂计)。现两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卢春华、刘桂芳银行存款797230元及相应利息;二、如被执行人卢春华、刘桂芳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金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