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4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学良、邸学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学良,邸学利,李小旺,邸贺锁,王新平,唱荣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4民初2048号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卢龙县城东新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0080814XG。法定代表人:于永春,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江,石门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刘学良,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被告:邸学利,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被告:李小旺,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被告:邸贺锁,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被告:王新平,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被告:唱荣进,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学良、邸学利、李小旺、邸贺锁、王新平、唱荣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良、邸学利、李小旺、邸贺锁、王新平、唱荣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学良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邸学利、李小旺、邸贺锁、王新平、唱荣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学良于2012年4月30日从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借款110000元,用于落实债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933333‰,到期日为2013年4月29日,并由邸学利、李小旺、邸贺锁、王新平、唱荣进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收,被告刘学良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11月27日归还本金10元、9990元和5000元,剩余本金95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能归还,被告邸学利、李小旺、邸贺锁、王新平、唱荣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学良、邸学利、李小旺、邸贺锁、王新平、唱荣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3、客户对账单1份;证据1-3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成立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转入借款人的银行账户,完成了合同发放贷款的义务。4、2015年11月20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5、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函1份;6、协议书1份。证据4-6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及保证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被告刘学良从原告所辖的石门信用社借款110000元,用于落实债务,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10.933333‰,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邸学利、李小旺、邸贺锁、王新平、唱荣进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加收逾期期间贷款利息的50%。2012年4月30日,原告将110000元贷款转到借款人刘学良的帐户(62×××97)。借款人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11月27日归还贷款本金10元、9990元和5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借款人刘学良催收了贷款。2015年11月20日,担保人邸学利、李小旺、邸贺锁、王新平、唱荣进为原告出具了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函,保证期间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2017年8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刘学良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邸学利、李小旺、邸贺锁、王新平、唱荣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贷款发放到被告刘学良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学良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邸学利、李小旺、邸贺锁、王新平、唱荣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刘学良未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学良、邸学利、李小旺、邸贺锁、王新平、唱荣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27日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以借款本金109990元为基数、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27日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2015年11月28日至生效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5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邸学利、李小旺、邸贺锁、王新平、唱荣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邸学利、李小旺、邸贺锁、王新平、唱荣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学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刘学良、邸学利、李小旺、邸贺锁、王新平、唱荣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子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