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3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申树芳诉被告李向军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树芳,李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481号原告:申树芳,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向军,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申树芳诉被告李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军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期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共计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没有偿还,后被告于2016年1月7日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支,后原告再次催要,被告躲躲藏藏,躲避债务,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3204.5元(从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3月24日)直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申树芳现金伍万元整(50000)2016.元.7日欠款人李向军。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原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申树芳与被告李向军系朋友关系。2005年,被告因资金紧张,先后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3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并未偿还。2016年1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申树芳现金伍万元整(50000)2016.元.7日欠款人李向军。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应认定被告李向军向原告申树芳借款5万元的事实确实存在,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贷关系形成之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现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树芳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李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帆人民陪审员 郭会岗人民陪审员 连环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