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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2016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都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27日被武都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向某在武都区中医院七楼护士站,趁医护人员不备,盗得办公室抽屉中2300元现金。2017年4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向某在武都区中医院八楼一病房内,趁被害人杨某不在之际,盗走其放在病床上的手提包内现金1300元。2017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向某在武都区中医院六楼一病房内,趁被害人崔某不在之际,盗走其放在柜子中提包内的现金1730元。上述所盗现金共计5330元,均被被告向某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累犯,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向某在武都区中医院七楼护士站,趁医护人员不备,盗得办公室抽屉中2300元现金。2017年4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向某在武都区中医院八楼一病房内,趁被害人杨某不在之际,盗走其放在病床上的手提包内现金1300元。2017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向某在武都区中医院六楼一病房内,趁被害人崔某不在之际,盗走其放在柜子中提包内的现金173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毛小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