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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傅欠芽与舒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欠芽,舒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502号原告:傅欠芽,男,1963年4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舒志华,男,1983年12月6日生,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告傅欠芽诉被告舒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欠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79200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四倍利息计算)。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9日被告欠原告砖款16万元,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8月5日被告再次欠原告砖款19200元,出具欠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绝归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交的二份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因做工程所需在原告处赊砖。2015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言明欠到原告砖款160000元;2016年8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言明欠到原告砖款19200元。后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到原告处赊购砖,双方系一种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货款双方已结算,且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二份欠条,合计179200元,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故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依法无据,应按年利率6%计算,即第一笔砖款1600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8月30日暂算至2016年8月5日为892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所欠砖款179200元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6日算至砖款还清之日止,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欠芽货款179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928元,并按年利率6%继续支付从2016年8月6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傅欠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4元,由被告舒志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东长人民陪审员  张苏莲人民陪审员  谭小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振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