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2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美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品势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512号原告:张美霞,女,汉族,交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申年,山西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负责人:卞玉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荣,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美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申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06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4时许,韵旭维驾驶晋A9*48、晋AF*8挂号半挂车由南向北横过307国道时,与沿国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07线593公里100米处的张晋刚驾驶原告所有的晋J5*7号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12162016014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韵旭维、张晋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司法鉴定晋J53*7号车损失为56133元,产生鉴定费1500元,产生施救费3000元。原告就晋J*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城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351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7日19时起至2017年3月17日19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和划分没有异议,晋J5*7号车在我公司投有车损险351000元,原告方的车损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我方对施救费认可,但鉴定费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产生,且我方对该鉴定结论亦不予采信,因此,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诉讼费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交城行远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营业执照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晋J5*7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本案原告,实际投资人也是本案原告,原告享有保险利益,其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同时载明司机的驾驶证信息。3、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用56133元、产生施救费3000元、产生鉴定费1500元。4、张晋刚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保险单;证明驾驶证件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和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城支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4持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如果经过核对确实与原件一致,我方也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的异议为,对其中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和评估费票据不认可,因为原告是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结果过高,我方已委托法院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于其中的施救费票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4,原告均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且内容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于其中的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中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城支公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并且已做出了相应的鉴定结论,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4时许,韵旭维驾驶晋A9*8、晋AF*8挂号半挂车由南向北横过307国道时,与沿国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张晋刚驾驶的晋J5*7号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张晋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晋J5*7号车经相关部门施救支付施救费3000元。2016年7月22日,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401216201601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韵旭维、张晋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3月10日,山西吕梁市兴县金山价格事务所根据晋J5*7号车车主的委托,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晋J5*7号车损失进行价格认定,其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为:晋J5*7号货车本次车损基准日价格认定为人民币56133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元。又查,本案晋J5*7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交城行远分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张美霞,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351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城支公司以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车损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剥夺了保险公司的参与权与知情权,其鉴定结果的合理性、公开性都无法保障,且该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车损费用过高,与客观实际不符等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过审查及综合考量,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对本案受损车辆晋J5*7号车车损价值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29日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2016.07.17”交通事故中晋J5*7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4420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有的晋J5*7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作为该车辆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关于原告主张的晋J5*7号车施救费30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且被告方亦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晋J5*7号车车损费56133元,原告虽然提交了山西吕梁市兴县金山价格事务所对晋J5*7号车车损作出价格认定意见,但本院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城支公司的申请,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对晋J5*7号车车损重新进行鉴定,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平等参与了重新鉴定事宜,对于鉴定结论的公正性有了相应的程序保障,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全部支持。本院采纳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意见,认定晋J5*7号车的损失价值为4420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美霞因交通事故受到的车辆损失44205元、施救费3000元和鉴定费1500元,合计487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交纳本院或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信人民陪审员 和三宝人民陪审员 石文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褚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