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成传武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成忠孝土地行政管理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传武承包经营户,通山县人民政府,成忠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224行初16号原告:成传武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成传武,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通山县。法定代表人:陈洪豪,通山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北平,通山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忠孝,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成传武诉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成忠孝土地管理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成传武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了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传武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传武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成传武负担。审 判 员 华 强人民陪审员 成崇喜人民陪审员 许秀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