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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3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徐某某、朱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徐某某,朱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3496号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军,宝应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宝应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朱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及被告徐某某、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朱某某赔偿原告牙齿固定、修复诊疗、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59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原告家中门窗多次被被告砸坏,2016年10月28日原告到被告家理论,被被告打伤,牙齿也打掉。就身体所受伤害原告已于2016年12月诉至法院,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现原告牙齿刚修补结束,被告对相关费用却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徐某某辩称,1、2016年10月28日深夜,原告唆使其亲戚打电话,以家里窗户玻璃被人砸怀疑是被告所谓而怀恨在心进行挑衅、谩骂,激怒被告与其责骂,并录了音。后于深夜12点多钟有预谋地带着他的妹妹、妹婿、外甥及一些闲杂人员共10几个人携长凳直奔广东旅馆进行辱骂、打砸,使被告身上多处淤青、肿胀,并且砸坏了两间门市上铝合金大门和玻璃,被告听到玻璃破碎声音急忙穿着睡衣从楼上下来,刚出门就被原告及同伙蜂拥而上,拳打脚踢,根本没有还手的余地。原告的伤是被告带来与其一同滋事的亲戚在殴打被告时,被同伙误伤的。几个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证人都是其带来的亲妹妹、妹婿、外甥,且证言非当天记录,他们有串供的嫌疑和时间。原告故意挑衅的行为极其恶劣,手段极其阴险狡诈,其在殴打他人的过程中被其同伙误伤,是自食其果,原告和其来打砸的亲戚密谋策划、欲盖弥彰、掩耳盗铃,他们在隐瞒事实的真相,事实是非常清楚的,他们人实在是太多了,我根本无法还手。2、在上个案件审理过程,我一直要求原告出示口腔的镜片、提取X光摄片及权威部门出具的检验和法医鉴定关于原告的牙齿脱落发生于纠纷中的观点并无证据支撑,原告在就医期间,他为什么不肯拍口腔全镜片,说明他的牙齿早就松动要掉了,只是借机敲诈而已。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某辩称:2016年10月28日深夜,原告伙同其妹妹、妹婿、外甥及社会一些闲杂人员等人在其妹婿肖某某家吃晚饭时,利用其外甥肖某某的电话打电话给被告徐某某,并在电话里多次挑衅、谩骂引起被告徐某某的愤怒,徐某某用同样的方式也回敬了他们,他们录了音,并以此为借口带着密谋策划好了的一帮亲戚到被告门前辱骂、打砸,先砸坏了被告旅馆门市铝合金大门及玻璃,激起被告出门,便于原告殴打,以10多人的阵势力量纠缠殴打被告二人,而且被告二人只穿着睡衣毫无思想准备,被告只能企图避让,在狼狈避让的情况是难以脱身的,身体还被原告一直死死扼住,被告被原告一伙人打的呼喊救命,但原告带来的帮凶一刻不停地纠缠被告殴打,现场目击证人是左邻右舍,他们不好出庭作证。事实上被告并没有伤害原告,也无法伤害原告,他们人太多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院(2016)苏1023民初6118号民事判决书、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民终1719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两被告系离婚后同居关系。因原告赵某某的妻子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疑有暧昧关系,被告徐某某一直对沈某某心存怨恨。2016年10月28日晚,被告徐某某与沈海芳在电话通话中发生争执,徐某某对沈某某进行辱骂。原告赵某某遂于当天夜间12点左右,从建湖县驾车带着沈海芳及亲戚肖某某、胡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等人至被告在宝应县射阳湖镇经营的广东旅馆。原告赵某某首先用砖头将广东旅馆的玻璃门砸坏。被告朱某某、徐某某闻声后下楼查看,进而与赵某某等人发生互殴,结果造成原告赵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2牙齿外伤性缺失。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10月29日入住宝应县人民医院治疗,事发当日,宝应县公安局射阳湖派出所接群众报案进行调查处理,互殴双方对原告的损失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原告就前期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于2016年12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2月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原、被告对侵权责任承担同等过错责任,现原告因就后续医疗费用被告未赔偿再次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就侵权损失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不服,上诉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故本案原、被告过错责任已有定论,故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过错责任仍应按照同等责任处理。被告徐某某、朱某某系共同侵权行为,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核后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42元、误工费650元(6500元/月÷30天×酌定3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合计3542元。按照被告应承担50%计算,两被告应承担1771元,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1771元(3542元×50%);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8元,被告徐某某、朱某某负担7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于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