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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3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澈与桑永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澈,桑永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3581号原告:李澈,女,2008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理人:敖某,女,198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李澈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鲍丙辉,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桑永中,男,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1、4、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5869062G。负责人:王周杨,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玉宝,公司员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澈以己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桑永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诉申请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澈撤回对被告桑永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澈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