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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03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尹菲与郭龙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菲,郭龙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3民初1621号原告:尹菲,女,汉族,四川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四川省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伟,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龙顺,男,回族,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项目部副经理,住克拉玛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华,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菲诉被告郭龙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伟,被告郭龙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450000元;3、被告向原告以月利率2%给付上述借款利息至清偿完毕止;4、被告向原告给付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5、被告向原告给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25000元;上述合计10050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5%。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郭龙顺辩称,对原告所称的借款金额和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并非该笔借贷关系的实际债务人。2011年7月,被告郭龙顺担任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经理期间,因工程款结算较慢,公司经营周转资金困难,经请示总公司同意后,遂问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2011年7月8日借条中的借款人一栏中不仅有被告签字还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3月2日、2017年1月11日,大西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清偿了280000元可以看出,本起借贷纠纷中,大西南公司应为实际债务人,被告作为该公司的负责人,经公司同意,向原告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大西南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故被告不应是本案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过高。原告要求给付实现债权费用及律师费,双方并无约定,且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郭龙顺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8日,原告尹菲从其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44020××××××××)内取款500000元。同日,原告将该款全部存入被告郭龙顺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3500××××××××)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我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郭龙顺向尹菲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月利息为2.5%--折合人民币为12500元(大写:壹万贰仟伍佰元整)。特写此借条为据!借款人(签字/盖章):郭龙顺2011年7月8日”被告郭龙顺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印章。2013年8月6日,被告郭龙顺使用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30030××××××××)向原告尹菲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44020××××××××)汇款100000元;2013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郭龙顺付2011年7月8日借款伍拾万元整的资金利息壹拾柒万伍仟元(175000元)。(其中贰万伍仟元于2011年9月转款,壹拾万元于2013年8月6日转款,伍万元于2013年9月26日转款)日期从2011年7月8日-2012年9月8日止收款人:尹菲2013年9月20日”2014年1月22日,被告郭龙顺使用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30030××××××××)向原告尹菲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44020××××××××)汇款65000元;2014年7月2日,案外人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项目经理部作为付款人向原告尹菲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44020××××××××)汇款97500元,并注明用途为货款;2015年3月2日,案外人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纳张紫君作为付款人向原告尹菲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44020××××××××)汇款130000元,并注明利息。2017年1月,被告郭龙顺所在的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项目经理部通过案外人向包括原告尹菲在内的三人账户分别汇款50000元,共150000元。因借款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2011年4月15日,原告尹菲从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270038134××××××××)内取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被告郭龙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3500××××××××)内汇款50000元。原告称该款系其对被告郭龙顺的借款,上述被告郭龙顺的还款中应扣减50000元;被告郭龙顺对此不认可,并称该50000元非借款,亦表示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对2011年7月8日,原告尹菲出借了50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1年7月8日的500000元的借款人是否是本案的被告郭龙顺。二、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款项数额。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2011年7月8日的500000元的借款人是否是本案的被告郭龙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1年7月8日,原告尹菲出具的500000元直接汇入了被告郭龙顺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加盖了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印章,但在”借款人”处亦有被告郭龙顺的亲笔签字。被告辩称其是职务行为,应由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未能出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2011年7月8日原告尹菲出借的500000元的借款人是本案的被告郭龙顺。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款项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郭龙顺自2011年9月至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尹菲的账户转款175000元、65000元,及2015年3月2日的案外人向原告汇款130000元,有《收条》、银行卡个人业务凭证为据,且原告对此还款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的2014年7月2日案外人向原告尹菲的银行卡汇款97500元,2017年1月向包括原告尹菲在内的三人账户分别汇款50000元,共150000元,均是向原告的偿还的款项的意见。被告提供了网银付款记账凭证、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上述被告共向原告付款617500元(175000元+65000元+130000元+97500元+1500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中50000元系其对被告郭龙顺于2011年4月15日的借款,应在被告偿还的款项中予折抵,被告不认可其借过该款,本案原告主张的是2011年7月8日的500000元借款,故该50000元款项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讼。关于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450000元的请求。被告对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债务人偿还的款项首先应支付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对2011年7月8日的借款500000元约定了月利率2.5%,并未约定借期。上述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的617500元,该款应是自2011年7月8日起计算的利息,月利率2.5%,经计算,该款为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因此,被告还须支付原告该5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至判决之日即24个月零九天,按月利率2%,计算为242958.90元【(500000元×2%×24个月)+(24%÷365天×9天×500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242958.90元,合计742958.9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2%给付上述借款利息至清偿完毕止,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律师费25000元的请求,未能出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龙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尹菲偿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242958.90元,合计742958.90元;二、驳回原告尹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2.50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原告尹菲负担3108.64元,被告郭龙顺负担884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卫 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阿依努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