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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执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沙马哈则、威拉士因盗窃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未审庭,沙马哈则,威拉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6执695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未审庭。被执行人沙马哈则,男,1978年5月6日出生,彝族,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喜德县热柯依达乡石洛村瓦果组**号。被执行人威拉士,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彝族,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普格县特补乡特补乃吾村*组**号。沙马哈则、威拉士因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京0116刑初28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沙马哈则、威拉士退赔被害人陆文梅、郑凯人民币一千零五十二元。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未审庭于2017年3月2日移送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沙马哈则、威拉士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沙马哈则、威拉士银行存款、房屋、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沙马哈则、威拉士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未缴纳的罚金,应由被执行人沙马哈则、威拉士继续缴纳,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沙马哈则、威拉士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沙马哈则、威拉士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继全审 判 员  朱洪日代理审判员  王长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