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民初2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桂方、杜永芝等与杨培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方,杜永芝,杨培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2834号原告:张桂方,男,194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市中区。原告:杜永芝,女,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市中区。被告:杨培田,男,194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张桂方、杜永芝与被告杨培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方、杜永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培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出二原告的房屋并恢复原貌,赔偿精神损失费、清理院落垃圾费用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房屋拆迁于2017年3月底借用二原告位于嘉祥县疃里镇前张村村东第一道南北胡同中段的院落中的堂屋3间居住,但原告没有借给被告整个院落。在被告借用该房时,因堂屋地面没有硬化,原告告知被告如果嫌脏可以自己弄,不收取任何费用。后来被告自行将堂屋地面铺上红砖,将自来水管更换为PC管、大门口外的斜坡进行了水泥硬化。被告入住该房后,擅自将原告种植的芍药花挪移,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从老家喊来十余人与原告争吵,原告进行了报警,但经劝解无果。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被告向原告索要堂屋地面铺设、水管改装费、门口硬化费用及搬家费1000元。被告为了自己使用方便所支出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于2017年阴历三月份搬离后,但仍有部分东西在院落及房屋中,并将大门门锁更换,致使原告无法进入。被告杨培田庭审后辩称,因被告的房屋被拆迁,经被告的侄女杨朵樊(系原告张桂方的侄媳妇)联系,被告准备租赁原告张桂方的房屋居住。双方见面后,原告说明不向被告要钱,只说让被告把屋内和门口地面铺成水泥地,水管修一下。被告说家里有红砖,可以用红砖铺屋内地面,原告未表示反对。被告于2016年腊月将屋内地面用红砖进行了铺装,将自来水管进行了更换,将门口的小坡进行了水泥硬化。2017年阴历三月初六,被告搬至该房居住。在居住期间,由于院内种植的芍药花影响通行,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该花移至他处。同年阴历三月十三日,原告杜永芝发现花被挪移后与被告争吵,并让被告搬走。同年阴历三月二十日,被告搬离此房。2017年7月下旬,被告将最后剩余的劈柴搬出,并将门锁更换为原告的门锁后,把钥匙交付给了原告张桂方的侄子张向阳。现被告已经搬出该房,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的事项已履行完毕。被告铺装地面及改装自来水的费用不要求原告支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查明事实,本院对张向阳进行了调查,张向阳陈述:原告张桂方系我二大爷、被告杨培田系我妻子杨朵樊的大爷。被告杨培田因自家房屋搬迁需找房居住,经我妻子妻杨朵樊联系,我二大爷张桂方同意将房屋借给被告居住,并同意被告将屋内及门口地面自己铺好,水管改好。被告完成施工后搬入该房居住。后,因为挪花的事情,原告杜永芝与被告发生争吵,并让被告搬走。2017年阴历三月二十日,被告搬离此房;2017年7月下旬,我帮助被告将剩余劈柴拉走后,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了我。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再婚,双方于2017年6月2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位于嘉祥县疃里镇前张村东第一道南北胡同中段路西,系二原告婚前原告张桂方所有。2016年阴历腊月,被告因房屋拆迁需寻房居住,经其侄女杨朵樊联系,被告准备租赁原告张桂方的上述房屋。经双方协商,原告张桂方同意将涉案房屋借给被告居住,并告知被告可以自行铺设地面。2017年春节前,被告将上述房屋地面铺设了红砖,重新安装了自来水管,并将门口的小坡进行水泥硬化。2017年阴历三月初六,被告搬至该房居住。在居住期间,被告在未经原告的许可的情况下将院内种植的芍药花移至院落的他处。于2017年4月10日,原告杜永芝发现花被挪移后,与被告发生争吵,并进行报警,嘉祥县公安局疃里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劝解。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该房。被告于2017年阴历三月二十日搬出,剩余的部分劈柴于2017年7月下旬在张向阳的协助下搬出,并将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张向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于2017年阴历三月二十日搬离该房,剩余物品也于2017年7月下旬搬出,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恢复房屋原貌的请求,根据双方陈述及本院对张向阳的调查,能够反映出被告是在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对屋内及门口地面进行铺装硬化,被告对地面铺装硬化及更换自来水管的行为系基于房屋居住需要自费施工,使房屋的居住条件得到明显改善,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禁止性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精神损失费、清理院落垃圾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关于房屋居住的关系系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且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院落中存在被告使用该房期间产生的垃圾以及因此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桂方、杜永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桂方、杜永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维坤人民陪审员 韩 建人民陪审员 苏改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旭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