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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4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秦勇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勇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勇祥,男,199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勇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勇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秦勇祥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某路某号某宾馆前台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黄某放在前台抽屉里的一部华为P9手机盗走。案发后,公安人员经过侦查于2017年5月25日19时20分许在桂林市象山区消防大队门口将被告人秦勇祥抓获。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华为P9手机价值人民币2091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无法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勇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购机收据;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抓获经过;被告人秦勇祥的前科材料及户���信息资料;被告人秦勇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勇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勇祥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勇祥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秦勇祥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勇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秦勇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勇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秦勇祥退赔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二千零九十一元给被害人黄某。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吴   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裕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