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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91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德利与张梦、张梦园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利,张梦,张梦园,张许,周其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1273号原告:张德利。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华,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梦。被告:张梦园。被告:张许。被告:周其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标,系周其英之子。原告张德利与被告张梦、张梦园、张许、周其英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华、被告张梦、张梦园、张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依法取得死亡赔偿金215727元;其他费用待案外人程茂得实际给付后再另行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祁士印驾驶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W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车辆途经336省道南通市龙腾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所驾车右侧中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程茂得所驾正三轮摩托车右后角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程茂得及车上乘员许良翠、刘梅、岳敏不同程度受伤。许良翠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祁士印与程茂得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与四被告均为死者许良翠的法定继承人,双方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01511号民事判决,由人寿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被告因许良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417566.8元,原、被告返还李强50000元,最终原、被告共同得到367566.8元,现该款已在法院账户内。在事故中原告张德利已经支付丧葬相关费用10万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人寿亳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被告张梦、张梦园、张许辩称:同意将张德利垫付的丧葬费10万元扣除先给付张德利,其余赔偿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将张梦、张梦园应得的份额一并判给张许。被告周其英未到庭答辩,庭后提交书面意见,丧葬费确实是张德利先垫付的,但原告陈述花费10万元没有提供发票,同意按照4万元先从总的赔偿款中给付张德利,其余赔偿款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张德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开民初字第0151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3时45分左右,祁士印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W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336省道南通市龙腾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所驾车右侧中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程茂得所驾悬挂鲁E×××××号的正三轮摩托车右后角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程茂得及车上乘员许良翠、刘梅、岳敏不同程度受伤,悬挂鲁E×××××号的正三轮摩托车受损。许良翠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张德利系死者许良翠的丈夫,被告张梦、张梦园、张许系张德利与许良翠的子女,被告周其英系许良翠的母亲。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共同作为(2015)开民初字第01511号案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及人寿亳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798839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01511号民事判决,认定许良翠由于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79.5元(其中张许8803.5元、周其英23476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1700元,合计791539元。因该事故中造成多人伤亡,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在受害人之间按比例分配,本院判决人寿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德利、张梦、张梦园、张许、周其英因许良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417566.8元,扣除侵权人已经给付张德利的丧葬费50000元,张德利、张梦、张梦园、张许、周其英可得367566.8元。现人寿亳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367566.8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2000元,合计369566.8元已汇入本院账户,双方为费用的分配诉至本院,关于程茂得的赔偿部分双方待程茂得实际赔偿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许良翠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因许良翠的死亡而对侵权人享有共同的赔偿请求权,双方对于所获得的赔偿款享有共同的权利。现原、被告均要求分割,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在本案中分割人寿亳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的金额,(2015)开民初字第01511号案件中判决由人寿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417566.8元,故因以此作为分割的总数。关于丧葬费,双方一致认可丧葬事宜由原告张德利操办,其支出的丧葬费亦应当优先分配,但原告陈述办理丧葬事宜支出10万元,被告周其英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按照被告周其英认可的4万元确认优先分配给原告张德利。对于其他部分按照比例折算,即49.297%[(417566.8元-40000元)÷(791539元-25639.5元)]。关于具有针对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总的赔偿款中优先分配,由张许享有4339.86元(8803.5元×49.297%),由周其英享有11572.96元(23476元×49.297%)。关于误工费,由于周其英年岁已高,不存在误工事宜,故误工费应由张德利、张梦、张梦园、张许每人享有四分之一,即110.92元(900元×49.297%÷4)。关于交通费,原、被告每人享有五分之一,即78.88元(800元×49.297%÷5)。关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系基于许良翠死亡对其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应根据各方与许良翠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在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之间合理分配。由于许良翠的死亡,造成家庭的残缺,对原、被告的影响应是共同的,故以原、被告五人平均分配为宜,每人享有五分之一,即72162.92元[(686920元+45000元)×49.297%÷5]。经本院测算,原告张德利应得的份额为112352.72元(40000元+110.92元+78.88元+72162.92元),被告张梦应得的份额为72352.72元(110.92元+78.88元+72162.92元),被告张梦园应得的份额为72352.72元(110.92元+78.88元+72162.92元),被告张许应得的份额为76692.58元(4339.86元+110.92元+78.88元+72162.92元),被告周其英应得的份额为83814.76元(11572.96元+78.88元+72162.92元),以上合计417565.5元。由于小数计算四舍五入,与人寿亳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的金额417566.8元有细微差别,本院予以调整,对原、被告五人每人应得份额加上0.26元。由于张德利已经从侵权人处实际取得50000元丧葬费,故应从张德利的应得份额中扣除。另外,原告张德利垫付了(2015)开民初字第01511号案件诉讼费用,故人寿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诉讼费2000元应归属原告张德利一人。综上,原告张德利应得赔偿款64352.98元(112352.72元+0.26元-50000元+2000元),被告张梦应得赔偿款72352.98元(72352.72元+0.26元),被告张梦园应得赔偿款72352.98元(72352.72元+0.26元),被告张许应得赔偿款76692.84元(76692.58元+0.26元),被告周其英应得赔偿款83815.02元(83814.76元+0.26元),上述合计369566.8元。被告张梦、张梦园自愿将应得的赔偿款赠与给被告张许,本院予以准许,故张许应得赔偿款为221398.8元(72352.98元+72352.98元+76692.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5)开民初字第01511号民事判决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的367566.8元赔偿款及2000元诉讼费,合计369566.8元,其中原告张德利分得64352.98元,被告张许分得221398.8元,被告周其英分得83815.02元。各当事人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至本院办理领款手续。二、驳回原告张德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6元,减半收取2268元,原告张德利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3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曹维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雅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