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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5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5370号原告: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浦口道西三号楼底商。法定代表人:龚绍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治忱,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天津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幸福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郭秀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伟,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永置业公司”)与被告天津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永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治忱、付长发,被告颜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仁永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暂计20万元,具体损失数额以鉴定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津南区双港镇北马集安置住宅项目56号、57号、61号楼的施工,共计建筑面积21960.06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2077元。现该工程虽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但在建筑物使用过程中却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特别是被告负责施工的安置住宅项目56号、57号楼中75%以上的室内墙体均出现不同程度的掉沙、起鼓、开裂等非正常现象,并且已给业主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多次通知并催促被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墙体进行维修,但被告始终置若罔闻,消极对待,拒绝承担维修责任,致使原告不得不自行出资对业主家中的墙体进行返修,即便如此目前仍不断的收到业主提出的维修和赔偿要求。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颜顺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赔偿款,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原告的损失为20万元。尽管被告施工的工程墙面现在出现质量问题,但是该质量问题是由于原告指定的供材造成的,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违约的责任,被告可以对墙面进行修复,而不是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颜顺建筑公司承建原告仁永置业公司发包的双港镇北马集安置住宅项目56号、57号、61号楼工程项目,被告负责楼体施工。工程已完工并于2015年10月30日前交付业主入住。房屋交付后,双港镇北马集安置住宅项目56号、57号(现更名为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田喜盛园小区5号楼、10号楼)出现墙皮起鼓、掉沙、开裂等质量问题。原告称因被告不予维修,其已赔偿了部分业主的损失,并且负责该小区物业服务的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进行了部分维修,原被告双方就维修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田喜盛园小区5号楼、10号楼进行工程质量鉴定,以确定两栋楼的总维修费用。庭审中,���告认可其施工的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田喜盛园小区5号楼、10号楼出现墙面质量问题,但其表示同意维修,不同意赔偿原告,也不同意鉴定。经本院查明,田喜盛园小区5号楼、10号楼已交付业主,有业主进行了装修,也有业主未装修,装修标准不一致,造成的损失也不一致,且房屋交付业主后,业主对房屋拥有所有权,是否索赔由业主自行决定,不应由原告代为行使索赔的权利,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后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赔付业主的损失。关于原告已赔付业主的损失,原告提交收条7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赔付业主171000元。原告另提交维修情况说明1份、业主请修流程单5份,证明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业主维修房屋花费2647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议,认为其中三份并不是因为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与本次起诉无关;剩余四份尽管是与本次起诉有关,但并没有住户相关的票据证明其发生的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维修情况说明、业主请修流程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业主请修流程单中只有两张涉及到墙面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田喜盛园小区5号楼、10号楼,施工应当保证工程质量。现双方均认可田喜盛园小区5号楼、10号楼出现墙面质量问题,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已发生的损失。原告就其损失向法院提交了收条、业主请修流程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确实产生了损失,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收条、业主请修流程单无法证明原告赔付业主的金额是合理的损失金额,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金额的合理性,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鹏代理审判员  王 好人民陪审员  闻桂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刘丹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