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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02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谷中运与林琳、魏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中运,林琳,魏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民初927号原告:谷中运,男,汉族,农民。被告:林琳,男,汉族,农民。被告:魏毅,男,汉族,农民。原告谷中运与被告林琳、魏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中运、被告林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中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二被告承包商州区腰市镇陕南移民搬迁工程8、9号楼的内外墙粉刷和室内墙面等劳务工程,原告受二被告雇佣在该工地进行施工。2016年2月5日原被告对劳务费进行结算,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共计2000元,由于二被告无力支付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6年2月22日前将欠款付清,欠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且无法联系,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琳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事实及所欠劳务费数额不持异议,该工程是二被告合伙承包,故被告林琳愿意与被告魏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魏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二被告合伙从田某处承包了商州区腰市镇移民搬迁二期一标工程8、9号楼的内外墙粉刷等劳务工程,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魏毅雇佣原告及王龙娃等人在该工程中进行劳务,并约定原告劳务费按天计算,每天170元。2016年2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二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后尚欠原告劳务费2000元,由于二被告无力支付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天因工资不够发欠王某10500元(壹万零伍佰元整),(腰市移民点二标8、9号楼劳务)小计(谷中运2000元、王某一3000元、王某二2000元、孙某1500元、罗某2000元)。林琳、魏毅。2016.2.5”。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合同实际履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务费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琳、魏毅支付原告谷中运劳务费2000元整。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琳、魏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伟伟人民陪审员  王书侃人民陪审员  闵余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