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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执18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大庆育禄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陈与陈定位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庆育禄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陈与陈定位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执18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大庆育禄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外环东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574217137M。法定代表人:李小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金,该司员工。被执行人:深圳市陈与陈定位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侨香路1011号1979文化新天地A区1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953156。法定代表人:陈国进。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鹏,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大庆育禄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陈与陈定位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104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退还设计费人民币8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仲裁费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5月26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的40×××74账户。2017年8月2日,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解除查封申请书,称其不服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1042号裁决,已向贵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现贵院已作出(2017)粤03民初12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1042号裁决,故请求解除对其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经查,2017年7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粤03民初12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1042号裁决。本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被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不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本案依法应予以终结执行,并应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冻结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终结执行;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深圳市陈与陈定位设计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40×××74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振宇审 判 员  白田甜代理审判员  黄泽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麦权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