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民初4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宁新武与荣成市人和镇向发石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新武,荣成市人和镇向发石材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82民初4163号原告:宁新武,男,汉族,现住荣成市。被告:荣成市人和镇向发石材厂,住所地荣成市人和镇南下河村。负责人:郭相。原告宁新武与被告荣成市人和镇向发石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宁新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款61,4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年底在被告处工作,共计劳动报酬款83648元,被告只支付了22000元,尚欠原告劳动报酬款61448元未付,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宁新武不能提供被告荣成市人和镇向发石材厂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提起诉讼,应当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故本案因被告地址无法确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新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星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