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5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金梅、肖敏等与肖权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梅,肖敏,肖卫,陈小丽,肖稳才,罗东菊,肖权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5民初1209号原告:孙金梅,女,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富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男,1995年2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址同上。与孙金梅系母子关系(特别授权)。原告:肖敏,男,1995年2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现在外务工,住址同上。原告:肖卫,男,1998年10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现在曲靖务工,住址同上(与孙金梅系母子关系)。原告:陈小丽,女,1999年6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址同上(与孙金梅系母女关系)。原告:肖稳才,男,1951年10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富源县(与被告肖权周系父子关系)。原告:罗东菊,女,1952年9月13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址同上(与被告肖权周系母子关系)。被告:肖权周,曾用名肖理跃。男,1977年9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原告孙金梅与被告肖权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被告肖权周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本案实际,依法追加肖敏、肖卫、陈小丽、肖稳才、罗东菊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案由变更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21万元,利息429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孙金梅的丈夫肖权分于2008年在老厂镇XXX村旁边杨应生开挖的锑砂矿洞里上班,同年3月15日被矿块掉下来打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杨应生与死者妻子孙金梅、弟弟肖权周协商,一次性赔偿孙金梅补偿费、孩子抚养费、老人赡养费、死者安葬费32万元。因为原告当时没有银行卡,杨应生把钱转到被告的卡上,被告后来一直没有把钱转给原告。原告当时拿出2万元安葬死者,原告在之后的9年中到被告处拿了9万元给孩子读书,现还有21万元在被告处。在赔偿时,死者的父母向原告说:“杨应生给的赔偿款,我们二老一分钱都不要,完全拿给孙金梅抚养孩子”。原告每年向被告要钱,被告采用冷落的方式对待原告,想给多少就给多少。2017年1月6日原告申请老厂镇XXX村委会调解没有结果。被告肖权周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在2008年3月15日签订赔偿协议书时杨应生就付了1万元现金,剩下31万元。原告自己拿身份证去银行办卡,工作人员告诉她没有卡,在取得杨应生、孙金梅同意后才把钱转到他的卡上。原告说在这9年中拿了9万元给孩子读书与事实不符,到目前为止,三个孩子读书共用了54980.5元,大的两个孩子辍学后用了19500元,孙金梅用去27000元,一共用了101480.5元。他每次都是根据原告或者其子女要钱的多少和时间打钱的,根本不存在想给多少就给多少。他从来没有听父母说过不要这笔钱,杨应生总共赔偿了32万元,安葬死者用了2万元,剩余30万元包括老人的赡养费,两个老人一直主张按人数分配,也多次跟他要10万元的赡养费。因分配不能达成协议,所以他没有把钱转给原告。原告肖敏、肖卫、陈小丽陈述:这几年他们已经用了的钱他们都做了记录,用了91675元,应该也有他们记漏掉的,他们总共认可用了93000元。原告肖稳才陈述:这笔钱必须要按人分,分给他后,该给谁他自己会给。原告罗东菊陈述:他们带着陈小丽一直单独生活,陈小丽读书的费用、医疗保险费用、生活用品开支都是她出的钱,她的5万元一定要分到她手里,该怎么给孙子孙女,她自己会给。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肖权分死亡后的一次性赔偿金30万元应该由何人享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孙金梅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3月16日杨应生与孙金梅、肖理跃(肖权周)的协议书、富源县老厂镇XXX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情况记录,用以证明其丈夫死亡后,经协议得到一次性赔偿金32万元,因分配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没有达成协议;被告肖权周向本院提交记账记录12页,用以证明30万元中原告及其子女已经用了101480.5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孙金梅提交的证据无意见;原告孙金梅、肖敏、肖卫、陈小丽认为被告记录中的一些费用他们没有开支,只认可开支了93000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孙金梅、被告肖权周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金梅的丈夫肖权分于2008年3月15日在杨应生开挖的锑砂矿洞里上班过程中被矿块掉下来打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杨应生与死者妻子孙金梅、弟弟肖权周协商,一次性赔偿孙金梅补偿费、孩子(肖敏、肖卫、陈小丽)抚养费、老人(肖稳才、罗东菊)赡养费、死者安葬费共计32万元,安葬死者开支了2万元。因原告当时办理不了银行卡,在取得孙金梅、杨应生同意后,杨应生把钱转到被告肖权周的卡上。之后,原告肖敏、肖卫一直跟谁被告生活、读书,陈小丽在其姑奶奶及爷爷奶奶家生活。九年中三个孩子读书及其生活均有开支,被告提供的记账记录有10万余元,三个孩子及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开支了93000元。现肖敏、肖卫已毕业在外打工,陈小丽还在读书,肖稳才、罗东菊没有与其他子女共同生活。2017年1月6日原告孙金梅申请老厂镇XXX村委会调解,因肖稳才、罗东菊主张自己享有的份额,孙金梅不同意,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本案中的一次性赔偿金30万元应认定为原告孙金梅、肖敏、肖卫、陈小丽、肖稳才、罗东菊的合法收入,属于按份共有财产。被告肖权周并未占有和自己使用该笔款项,只是起到了代为保管的作用。因当初的协议上没有明确各人享有多少份额,争议发生后双方不能协商达成协议,故现剩余的207000元仍然处于肖权周保管。根据本案实情,原告肖稳才、罗东菊年事已高,协议中也明确有赡养费,因此,应该享有相应的份额。因一次性赔偿金不属于原告孙金梅丈夫肖权分的遗产,原告孙金梅主张她家要多分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肖权分死亡后的一次性赔偿金30万元,由原告孙金梅、肖敏、肖卫、陈小丽、肖稳才、罗东菊各享有5万元,扣除原告孙金梅、肖敏、肖卫、陈小丽已经开支的9.3万元,原告孙金梅、肖敏、肖卫、陈小丽现实际应该享有10.7万元,肖稳才、罗东菊实际各享有5万。由被告肖权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判决确定的金额协助原告孙金梅、肖稳才、罗东菊办理款项移交的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5094元,退还原告孙金梅2547元,其余2547元由原告孙金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洪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 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