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孔某与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2211号原告:孔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茹会苗,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路56号中铁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22458830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商贺莉,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某与被告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会苗,被告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商贺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误工费19200元。共计78698元;要求被告张某给付原告检查费150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22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4日,被告张某驾驶冀A×××××号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孔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孔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造成的损害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我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较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从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6日。现对原告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不认可;我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7130元,原告要求再次赔偿误工费不合理。原告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不在城镇,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11时40分,被告张某驾驶冀A×××××号三轮汽车顺马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北小吾线10号杆东1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孔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孔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孔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6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6)冀0183民初276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孔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7130元,被告张某已赔付原告孔某经济损失4146元。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本院委托,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孔某左侧肱骨上段骨折,孔某之伤残属于十级伤残。原告孔某在事故前长期在晋州市××楼××单元××室租房居住,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8249×20×10%=56498元。因鉴定机关于2017年8月7出具残疾等级鉴定意见,误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因2016年11月29日前误工费已调解给付,应按照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7月24日计算误工为宜,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应按照分行业计算误工,为21987÷365×235=14156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6498元,误工费1415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2654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72654元。检查费150元、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张某按照事故责任70%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赔偿未来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此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孔某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6498元,误工费1415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26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检查费、鉴定费8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157.5元,由被告负担3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彦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晓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