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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蒲城县金汇酥梨专业合作社诉被告韩永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城县金汇酥梨专业合作社,韩永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2143号原告蒲城县金汇酥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陕西省蒲城县孙镇常乐村*组。法定代表人冯春锁,该社秘书长。被告韩永刚,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柳家村*组***号。原告蒲城县金汇酥梨专业合作社诉被告韩永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城县金汇酥梨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冯春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永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城县金汇酥梨专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韩永刚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申请贷款3万元,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利息为月息18‰,柳建国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韩永刚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5年9月23日后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韩永刚立即归还所欠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永刚未作答辩。原告蒲城县金汇酥梨专业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蒲城县金汇酥梨专业合作社借贷合同申请书、蒲城县金汇酥梨专业合作社借款申请单、蒲城县金汇酥梨专业合作社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2、证人杨建国的当庭证言,证明该笔借款形成的过程及借款后还款的事实。被告韩永刚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韩永刚于2014年12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8‰,柳建国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8日,被告韩永刚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蒲城县金汇酥梨专业合作社借款30000元,柳建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18‰。后被告韩永刚清偿利息至2015年9月23日,本金一直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韩永刚发放了借款,被告韩永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韩永刚应清偿原告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蒲城县金汇酥梨专业合作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1.6%从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韩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峰审 判 员  谢西录人民陪审员  代 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一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