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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3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卓与黄燕妮、陈作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卓,黄燕妮,陈作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民初723号原告:李卓,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锐,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义先学,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燕妮,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目前下落不明。被告:陈作佳,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目前下落不明。原告李卓与被告黄燕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原告李卓于2017年6月1日申请追加陈作佳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陈作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义先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燕妮、陈作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燕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323.9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至2017年5月21日,以后另计,直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2.被告陈作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燕妮是朋友关系,被告黄燕妮于2015年3月22日以资金暂时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现金50000元借给被告黄燕妮,被告黄燕妮即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直至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燕妮未如期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黄燕妮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陈作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作佳应对被告黄燕妮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卓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黄燕妮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款借据》原件,拟证明被告黄燕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借期和利息;3.被告黄燕妮、陈作佳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4.被告陈作佳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陈作佳是适格诉讼主体。被告黄燕妮、陈作佳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燕妮、陈作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黄燕妮是朋友关系。被告黄燕妮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黄燕妮收到借款当日立下《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等事项。借款后,被告黄燕妮未依约向原告还款付息。另查明,被告黄燕妮与被告陈作佳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黄燕妮于2015年3月22日向其借款50000元,提供了被告黄燕妮立下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在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黄燕妮应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被告黄燕妮在借款到期后不按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作佳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二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作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燕妮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卓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作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被告黄燕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发人民陪审员  陈志红人民陪审员  周桂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傅娟凤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