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常发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4刑初63号公诉机关:若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发明,男,汉族,1992年4月1日出生,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县人,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无前科。若羌县人民检察院以若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发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玉环、被告人常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00时05分,被告人常发明酒后驾驶×××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31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若羌县金山宾馆门口停车场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常发明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为98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发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常发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常发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00时05分许,被告人常发明酒后驾驶×××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31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若羌县金山宾馆门口停车场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将其带至若羌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血样送检。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常发明血液中检出乙醇98mg/100ml。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4月21日00时05常发明饮酒后驾驶×××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31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若羌县金山宾馆门口停车场被若羌县315国道环城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经若羌县公安局委托新疆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常发明血液进行检测,发现常发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并于当日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常发明立案的事实。2、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7年4月21日00时24分,由公安交警大队用酒精测试仪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92mg/100ml。后带到若羌县人民医院提取被告人常发明血样的事实。3、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告人常发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4、照片,证实被告人常发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5、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依法扣押持有人常发明号驾驶证一本,被告人常发明与交通违法有关的事实。6、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证实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持C1驾照。驾驶×××五菱牌非运营灰色LZW6376NF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常海龙(系被告人父亲),检验有效期止2018年2月28日,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的事实。7、被告人供述,证实案发的地点、案发时间,被告人常发明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发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发明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发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发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赵江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