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巩永奇、赵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永奇,赵纳,李行,徐瑞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374号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浚河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03CWXM。法定代表人:王运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巩永奇,男,1984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赵纳,女,1986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李行,男,1989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徐瑞国,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邑农商行)与被告巩永奇、赵纳、李行、徐瑞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永奇、赵纳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行、徐瑞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邑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巩永奇偿还所借平邑农商行款项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赵纳、李行、徐瑞国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巩永奇、赵纳、李行、徐瑞国按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用和其他费用及违约金责任。事实和理由:巩永奇于2015年11月30日在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邱支行借款100000元,月利率7.79375‰,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5日。并由赵纳、李行、徐瑞国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巩永奇偿还借款及利息,赵纳、李行、徐瑞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巩永奇、赵纳、李行、徐瑞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诉前(诉讼)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7日巩永奇与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巩永奇授信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10月23日。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11月17日赵纳、李行、徐瑞国与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巩永奇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1月18日平邑农商行将借款100000元发放给巩永奇使用,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利率为7.79375‰。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一直没有归还,利息共计归还8455.27元,剩余利息一直没有归还,平邑农商行以其诉求诉至本院。2015年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散,于2015年11月12日成立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由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平邑农商行与巩永奇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平邑农商行、巩永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巩永奇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除应归还本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赵纳、李行、徐瑞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待赵纳、李行、徐瑞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巩永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巩永奇归还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按约定加付50%逾期利息,已归还的利息8455.27元应予扣除),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赵纳、李行、徐瑞国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巩永奇、赵纳、李行、徐瑞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爱涛人民陪审员 金明涛人民陪审员 邢亚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东长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