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营信用社与姜显伟、姜同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营信用社,姜显伟,姜同均,王靖,姜廷州,马本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4民初1847号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营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彭营镇彭营街。组织结构代码:17656249—6。代表人:何博,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福,男,该信用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姜显伟,男,生于1969年3月5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姜同均,男,生于1981年2月13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王靖(系姜同均妻子),女,生于1981年3月15日,汉族,农民,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姜廷州,男,生于1963年4月6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马本同(系姜廷州妻子),女,生于1964年7月28日,汉族,农民,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营信用社与被告姜显伟、姜同均、王靖、马本同、姜廷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营信用社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营信用社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丁国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裴如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