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杨清友、蒋桂芳等与孙志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友,蒋桂芳,孙志伟,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1389号原告杨清友,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原告蒋桂芳,女,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孙志伟,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丹阳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南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广城西路。法定代表人张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晖(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清友、蒋桂芳与被告孙志伟、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中国人寿汝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友、蒋桂芳、被告中国人寿汝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伟、开元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5月21日20时15分许,孙志伟驾驶开元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随州市××国道十岗路段,与我驾驶的鄂S×××××三轮摩托车(后载蒋桂芳)相撞,导致我二人受伤。随后我二人在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000元,孙志伟虽已支付,但拒不赔偿我二人的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据悉,孙志伟驾驶的车归开元汽车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已在中国人寿汝州支公司投保。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我二人的经济损失。被告孙志伟、开元汽车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汝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可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20时15分许,被告孙志伟驾驶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重型全栅式半挂车)在随州市××国道十岗路段,与原告杨清友驾驶的鄂S×××××三轮摩托车(后载其妻蒋桂芳)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杨清友、蒋桂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勘查,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了第2016H3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志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清友、蒋桂芳无责任。原告杨清友、蒋桂芳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杨清友用医疗费2332.40元,蒋桂芳用医疗费6440.92元,二人合计8773.32元,全部已由被告孙志伟支付。二原告的伤情经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6年6月12日分别作出了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1253号和1254号司法鉴定书,杨清友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清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主要损伤为:右手食指开放性损伤并感染,未构成伤残;二、与本次外伤相关的医疗、检查费用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予以解决;三、建议给予后期康复治疗费用600元;四、误工期评定3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蒋桂芳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桂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主要损伤为:闭合性颅脑损伤(11级),左枕叶脑血肿,未构成伤残;2、与本次外伤相关的医疗、检查费用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予以解决;3、误工期评定90天,护理期评定30天。后二原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孙志伟在发生事故时所开的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系其个人购买,挂靠被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经营,该车辆于2015年10月19日在被告中国人寿汝州支公司购买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还查明,原告杨清友在事故发生后,除被告孙志伟已支付的医疗费外,还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有:继续治疗费600元、误工费2585.92元(31462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50元、摩托车损失1100元、施救费350元,计5585.92元。原告蒋桂芳受伤后,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还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有:误工费7757.75元(31462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2685.78元(32677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50元,计11393.53元,二人合计16979.45元。本院认为,被告孙志伟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杨清友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该案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关于孙志伟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予以认可。被告孙志伟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挂靠被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经营,故被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孙志伟承担。又因被告孙志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汝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汝州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汝州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蒋桂芳已到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的辩解,因原告蒋桂芳本人身份为农民,事故发生时其还不满55周岁,按目前国家政策规定,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才能每月领取70余元的养老金,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清友的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虽未进行鉴定,但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该车辆有损坏,且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修理项目和修理费票据,故其车辆损失11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生活补助和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因二原告的所有医疗费票据均系门诊治疗票据,未能提供其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鉴定费用共计1700元,根据交强险的保险条款规定,不应列入保险赔偿范围内,该项损失应被告孙志伟负担。二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孙志伟已赔偿,可由被告孙志伟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清友的经济损失4835.92元(5585.92元-鉴定费750元)、赔偿原告蒋桂芳的经济损失10643.53元(11393.53元-鉴定费750元),合计15479.45元。二、被告孙志伟赔偿原告杨清友鉴定费750元,赔偿原告蒋桂芳鉴定费750元,合计1500元。三、驳回原告杨清友、蒋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孙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保东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