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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5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钱宽与嵊州市崇仁煤气供应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宽,嵊州市崇仁煤气供应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5730号原告:钱宽,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嵊州市崇仁煤气供应站,住所地嵊州市崇仁镇清泉路。经营者:裘明军,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钱宽与被告嵊州市崇仁煤气供应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宽、被告嵊州市崇仁煤气供应站的经营者裘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嵊州市崇仁煤气供应站返还原告店面租赁预收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原告欲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嵊州市××××一间营业房作经营水果店使用,租期一年,年租金25000元。协商时,被告曾向原告承诺案涉店面房面积有50平方米,并要求原告预付房租5000元,待租赁合同签订时再付清剩余年租金20000元。原告遂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预付租金。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嵊州市崇仁煤气供应站”印章的5000元收款收据一份。后经原告加盟方的工作人员现场察看,因案涉店面面积不足50平方米,仅有40平方米左右,不适用于水果店面经营。原告遂向被告表明不再租赁案涉店面,并要求退还5000元店面租赁预收款。被告对原告的请求表示拒绝,至今未退还5000元预收款,还将店面出租给了他人。被告嵊州市崇仁煤气供应站答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承诺店面面积有50平方米,仅说了店面面积为40多平米。原告以店面面积不足50平方米为由不再租赁被告的店面来经营水果店,系原告自身事先未了解清楚店面实际面积而存有误解,被告对此并无过错。原告的过错导致被告的店面未能及时出租获利。虽然被告已及时另行招租减少损失,但是案涉店面仍然存在一个月的出租空档期,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该期间的租金损失。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一份,7月2日拍摄的照片两张,7月21日拍摄的照片两张。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已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嵊州市崇仁煤气供应站的个体经营者裘明军在嵊州市××××与他人共有面积为41.87平方米的店面一间,该店面由嵊州市崇仁煤气供应站对外进行招租。因上任租户的承租期将于2017年6月30日到期,裘明军遂于2017年5月初将招租公告贴于店面门外。原告钱宽欲承租该店面用于加盟经营水果店,遂与裘明军联系承租事宜。经双方协商,初步达成了承租期为一年,年租金为25000元,由原告先预付5000元,剩余20000元于租赁合同签订时再支付,店面于2017年7月1日交付原告使用等租赁意向。2017年5月17日,原告支付了5000元预付款,嵊州市崇仁煤气供应站向原告开具了标识为“店面预收款”、金额为5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后原告以案涉店面面积不足50平方米,不适于水果店面经营为由,于2017年6月27日向裘明军表明不再租赁案涉店面,并要求退还5000元预收款。裘明军以原告过错导致案涉店面未能及时出租而造成损失为由拒绝退还5000元预收款。2017年7月2日裘明军再次将招租广告贴于案涉店面门外,并于2017年7月21日将店面交付案外人进行装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17日就租赁事宜进行了初步协商,并约定日后再行签订租赁合同,即双方约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故在双方签字或盖章前,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尚未成立。但双方均为订立合同作了前期准备。对于原告而言,支付了预付款,对于被告而言,因信赖双方订立合同的意向而未将店面另行招租。现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单方表示不再与被告订立合同,致使被告不能在前任租户到期后及时出租该店面,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进行赔偿。至于原告提出不租赁该店面的原因系该店面面积不足被告承诺的50平方米的意见,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过该承诺,另一方面本院相信原告承租该店面必然事先实地进行了考察,但其在2017年5月17日交付预付款后一直未提出异议,却在双方约定的起租日快到之际,即前任租户租期快到之际才提出该异议,导致被告不能及时另行出租店面产生空档期租金损失,对此具有过错,应向被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已于2017年7月2日另行招租且2017年7月21日已有他人在装修案涉店面,认为被告一房二租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收到原告不再租赁案涉店面的意思表示后及时于2017年7月2日重新张贴招租广告另行招租,是避免损失扩大的合理行为,对该行为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为案涉租赁合同未能成立的缔约过失方,应对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应予赔偿的金额,本院根据被告实际产生的出租空档时间、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及原告的过错,酌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仍需向原告退还店面租金预收款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崇仁煤气供应站退还钱宽店面租赁预收款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钱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钱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校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季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