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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韦某、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3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毛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2007年1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4月19日被羁押,次日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岑某,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2007年3月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4月19日被羁押,次日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岑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韦某、岑某去到被害人陈某居住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新圩祥和街的一出租屋外,后使用一字匙等开锁工具打开木门,潜入屋内后将陈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盗走。赃款已被二人平分并花光,无法追回。2.2017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潜入佛山市被害人韩某居住的位于高明区更合镇新圩通云街301号出租屋,将韩某的OPPO牌R9手机(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盗走。赃物无法追回。3.2017年3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韦某、岑某去到被害人冯某居住的位于肇庆市高要市南岸镇和平路西一巷14号房屋,将冯某停放在屋内的黑色女装助力车(车架号:1090RZ34112089710)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87元。破案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7年4月16日3时许,被告人韦某、岑某去到被害人梁某居住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新圩辉龙街8111号房屋外,使用一字匙等开锁工具打开木门,潜入屋内后将梁某放在衣服口袋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赃款已被二人平分并花光,无法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岑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岑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韦某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岑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岑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韦某、岑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韩某、陈某、冯某、梁某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文件的校验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线索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客户档案资料、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岑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岑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岑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四单犯罪中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韦某、岑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岑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且赃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岳旭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骏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