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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赵勇与卢西平、沈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卢西平,沈贺,贾东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072号原告:赵勇,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卢西平,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沈贺,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贾东良,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赵勇与被告卢西平、沈贺、贾东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西平、沈贺、贾东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因生产生活需要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当天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6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拖欠不还。被告卢西平、沈贺、贾东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西平、沈贺、贾东良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赵勇借款6万元,原告交付借款后,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赵勇陆万元整,¥60000,电话153××××4456,139××××0558,利息,6分,卢西平、沈贺、贾东良,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推脱未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在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三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卢西平、沈贺、贾东良返还借款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三被告约定的利息利率为月利率6%,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利率最高上限,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的2014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西平、沈贺、贾东良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赵勇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1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卢西平、沈贺、贾东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岳审 判 员  李军伟人民陪审员  陈付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凌云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