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邓春香、倪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春香,倪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执异36号申请人(被执行人):邓春香,女,196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倪政,195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本院在执行倪政与邓春香房屋买卖合同仲裁纠纷一案中,邓春香申请不予执行南昌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洪仲裁字第273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春香称,1.申请执行人在南昌市有住房一套(房产证号:),在南昌有住房一套,购买时间是2012年,其已违反了国家限购政策“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2.申请人多次主动要求过户,不存在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是申请执行人故意拖延,达到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目的。3.申请执行人与中介商合谋套取法院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以骗取南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过户,达到规避国家限购政策。4.申请执行人至今未交清房款。综上,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南昌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洪仲裁字第273号裁决。申请执行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7年4月24日,南昌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配合倪政办理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倪政预交的本案仲裁费19540元,各承担50%,并由邓春香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倪政。2017年5月19日,倪政申请执行邓春香一案本院立案执行。本院认为,邓春香申请不予执行南昌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洪仲裁字第273号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任何情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邓春香不予执行南昌仲裁委员会(2016)洪仲裁字第273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财斌审判员 姚 国审判员 郭小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喻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