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李杰硕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硕,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684号原告:李杰硕,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周菁菁,女,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百里杜鹃大道南段(一院三馆旁联通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22444675M。法定代表人:罗丹,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涤非,男,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969795591,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经济开发区建业路。法定代表人:严玉火,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立彬,男,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李杰硕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毕节分公司)、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江西龙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9日立案,被告江西龙马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7)黔0523民初68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江西龙马公司的管辖异议。2017年6月2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李杰硕的委托代理人周箐箐、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涤非、被告江西龙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江西龙马公司立即偿付所欠原告工程款4234587.1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原告李杰硕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被告江西龙马公司,按被告江西龙马公司与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所签订金沙县茶园乡团结村等基站土建工程施工23个合同(工程总价为9668293.58元)进行工程建设。原告积极组织资金和施工力量履行该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经过原告精心组织施工,按照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的技术要求按时按质完成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并通过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即发包方)等单位验收合格交付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使用。经结算,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234587.18元未支付。为此,二被告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依据民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杰硕的起诉,本案李杰硕对于中国铁塔毕节分公司而言不是适格的原告,因为中国铁塔毕节分公司涉案的法律关系是铁塔毕节分公司与江西龙马建设公司之间建立和产生,因此,基于合同所有的权利相对主体是江西龙马公司,至于李杰硕与江西龙马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或者说权利义务、纠纷与铁塔公司无关。2、本案事实而言,我方向法庭说明。其一、涉案基站(23份合同)还没有全部通过审计结算,对于工程价款予以审定。其二、施工单位江西龙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一些当地农户的道路围墙等设施设备修复情况未完成。其三、至今不断有农民工声称没有从江西龙马公司取得应得的报酬而向我公司提出支付的请求,但是我公司对于这类农民工请求是没有办法做出一个准确的辨别,通过今天的诉讼我们希望第二被告江西龙马公司及时和我公司把存在的问题予以解决,并且理清本案李杰硕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江西龙马公司辩称,1、江西龙马公司赞同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李杰硕的诉讼请求;2、李杰硕不是适格的原告,本案适格原告应当是江西龙马公司,李杰硕与江西龙马公司属于内部合同承包关系,并非原告所述的挂靠关系;3、涉案工程有的尚未结算,工程质量和恢复现场原状等都存在问题;4、江西龙马公司认为被告应当先将工程款支付到江西龙马公司的账户,再由江西龙马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民工工资、材料商材料款,避免有关当事人上访闹事,如果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杰硕会造成许多后续问题无法解决,就是所谓的案结事不了,所以希望法庭理清法律关系;5、原告李杰硕未向江西龙马公司缴纳管理费、规费,也未缴纳涉案工程的税款,也没有建立有关台账,这些款项都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6、本案应当追加中国铁塔股份公司为被告,因为铁塔毕节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有关权利义务。原告李杰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公司变更通知书、被告江西龙马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内档。用以证明原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对三性无异议。被告江西龙马公司无异议。2、法定代表人授权函、江西省龙马建设有限公司内部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书、施工现场安全协议书、廉政协议书、补充协议、中通招标公司认证结果。用以证明原告李杰硕挂靠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铁塔毕节分公司项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对法人授权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承包合同书与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无关,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江西龙马公司确认;安全协议书、廉政协议书、补充协议、中通招标公司认证结果三性无异议,这系列协议的双方主体是铁塔毕节分公司和江西龙马公司,中通招标咨询公司所作的认证结果也是对江西龙马公司主体的认证,更进一步证明原告与铁塔毕节分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被告江西龙马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恰好证明原告与江西龙马公司属于内部承包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原告李杰硕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的原告应当是江西龙马公司。3、2016年毕节建设维护部基站土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3份。用以证明原告以被告江西龙马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原告是该23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施工量得到了二被告的确认。经质证,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对23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目的中提出原告李杰硕以江西龙马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事实有异议,从合同的认证程序到合同的签订这一结果自始至终都是由铁塔毕节分公司与江西龙马公司展开实施的,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由江西龙马公司以公司名义开展的建设施工活动,因此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施工量得到二被告的确认有异议,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确定是要在工程竣工之后进行最终的确认,因此合同只是预估数,每份合同都有施工量确认表,在合同的第三页第3条第一项有约定。确认表是在施工前设计单位预估的工程量,预计工程量得到双方认可的一系列证明目的都是不能成立的。被告江西龙马公司赞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涉案合同工程是由江西龙马公司组织实施的,原告只是工程的内部承包人而不是所谓的实际施工人,工程量应当以合同双方最终结算为依据。4、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工程量与总工程造价已经得到铁塔公司的确认,审计总造价为人民币9680261.5元,经过审计原告有审计依据的金额是7773880.54元,是得到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确认的应付工程款。经质证,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审计定案表统计下来是85个基站,而23份合同基站数是109个,因此本案并没有原告所称的所有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审定完毕。被告江西龙马公司赞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涉案工程还没有全部审定完毕,故涉案工程总的标的额就无法确定。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认证申请文件。用以证明在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前由江西龙马公司向我公司提交了资质文件等申请资料,并最终通过了认证。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江西龙马公司具有承建资质也无异议,在该组证据中江西龙马公司同样委托原告李杰硕作为代理人负责与铁塔公司基站建设项目的相关事宜,同样说明原告李杰硕作为个人挂靠和借用江西龙马公司资质的事实。被告江西龙马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涉案工程建设主体是江西龙马公司,原告李杰硕并不是实际施工人。2、建设施工合同2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具有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当事双方是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经质证,原告对23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每一份合同上都有原告的本人签字,原告认为自己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江西龙马公司名义与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江西龙马公司对23份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江西龙马公司与铁塔毕节分公司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告李杰硕在合同上签名只是代理被告江西龙马公司来签订合同。3、2016年9月5日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在2016年9月之前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按合同进度支付进度款项,2016年9月后暂停支付是根据被告江西龙马公司的要求暂停的,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没有任何违反约定的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江西龙马公司在2015年8月份就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没有再使用该印章,即使江西龙马公司事实上发出过情况说明那也是江西龙马公司为了阻止向实际施工人李杰硕支付工程款所作的行动。被告江西龙马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公章是伪造的,被告江西龙马公司从来没有向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要求过停止工程款的支付,被告江西龙马公司保留向有关当事人追究伪造公司印章法律责任的权利。4、总经理办会会议纪要、委托代付民工工资的函、清单、付款说明。用以证明2016年9月之后在2017年1月发生了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是通过代付工资的方式支付的,证明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在答辩时向法庭反映的情况,还有其他农民工在提出类似的主张。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这些农民工工资应当是由李杰硕来支付,但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之所以出现直接代付工资的情况,是因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李杰硕支付工程款所致,而且是在被告江西龙马公司存在克扣原告李杰硕应得工程款的情况下由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直接支付的。被告江西龙马公司对江西龙马公司印章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同时认为支付农民工资和材料款应当由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江西龙马公司,再由被告江西龙马公司支付给农民工和材料商,这组证据不是龙马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龙马公司银行账户不存在问题。5、欠条。用以证明铁塔毕节分公司代被告江西龙马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6万元。经质证,原告李杰硕无异议,表示认可。被告江西龙马公司无异议。被告江西龙马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原告李杰硕举证1,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举证2,经质证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江西龙马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举证3,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认定;举证4,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认定。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举证1、2,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江西龙马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一个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认定;举证3,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江西龙马公司对证据真实性由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举证4,经质证,原告李杰硕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江西龙马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举证5,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江西龙马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被告江西龙马公司作为乙方(承建方),双方签订了23份《2016-毕节建设维护部-土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江西龙马公司承包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位于金沙县××××109个基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内容。原、被告对23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该23份建设施工合同均加盖有被告江西龙马公司印章,且原告李杰硕作为被告江西龙马公司的授权代表在每一份合同上均亲笔签字。被告江西龙马公司具有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对此双方不持异议。与此同时,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与被告江西龙马公司签订了《施工现场安全协议书》、《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项目采购及(经济业务往来)活动廉政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上均加盖了被告江西龙马公司印章,且原告李杰硕所为被告江西龙马公司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后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与被告江西龙马公司又签订了《关于一体化机柜地网费用结算的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一体化机柜(含一体化机柜加地网、一体化机柜加增高架、一体化机柜加美化灯杆等)地网费用结算按照省公司认证联合地网单价50%结算”,该补偿协议上加盖了被告江西龙马公司印章,且原告李杰硕所为被告江西龙马公司代表在协议上签字。2016年6月16日,被告江西龙马公司(甲方)与原告李杰硕(乙方)签订《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书》,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基站站房及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李杰硕组织施工。该合同载明:“一、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协议)、承诺书、招投标文件、投标报价的全部内容。若工程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及其他因素超出本合同范围,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未经甲方认可,乙方不得与业主签订任何协议以及无权代表甲方给付业主任何承诺,否则,乙方自行超出本合同的行为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二、利益分配:①根据该工程实际情况甲方向乙方收取本工程总价百分之一的管理费。②甲方从业主收到的每一笔工程款,按到账的工程款金额扣除管理费。③管理费按比例最终以审计结算为标准。④工程税金由乙方支付,开票资料由甲方提供(税号、营业执照)。三、财务管理办法:1、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负法律和经济责任。2、该工程项目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处理和承担,按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函、质保金、民工工资保证金、劳动统筹金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和解决,但交款收据原件必须交甲方保存,待工程验收合格处理完工程相关事宜后,返退乙方。3、乙方自愿承担的垫资工程项目或BT项目,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4、业主按工程承包合同支付的备料款、进度款等所有款项都必须用转账方式汇入甲方的银行账户(开户行:遵义工商银行长征支行、账号:24×××76、户名: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时乙方必须在每次拨款时把支付的人工工资、材料费、租赁费和工程中需开支及所开支的复印件交甲方备查。5、乙方必须确保完善项目的税收和相关部门的有关规费。票据原件交甲方收存备查,如发生漏税、偷税、抗税的,乙方应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五、工程质量安全管理:4、甲方工程部定期或不定期派有关质安检查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检查、监督工程施工,对乙方不符合施工规范要求,限期整改,若乙方整改不到位,有权依据公司有关条款对乙方进行处罚。特别是施工过程中,发现不按设计图纸一次施工、偷工减料、以次充好,除限期整改外,每发现一次,项目主要负责人对企业信誉赔偿五千元。5、乙方必须按照建设部及省市有关文明施工考核办法以及甲方有关规定做到文明施工,按甲方统一规定及业主要求做好施工现场平面布置。若文明施工现场综合检查不达标,甲方有权责令乙方限期整改,以及对乙方作出相应处罚。6、如乙方施工进度及质量安全经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业主及甲方要求,甲方有权对乙方作出加倍处罚,或终止本合同更换项目承办人。六、双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权利义务:甲方为乙方从事正常施工业务提供符合内部管理规范的优质服务。⑵甲方对乙方的业务经营、合活动同履约、质量与安全等实行监督与管理,并对乙方的违法、违约经营有权进行处理。⑶工程款结算。2、乙方权利义务:⑴乙方必须将其与各施工班组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交甲方备案,且必须无条件按所签合同支付各班组工人工资,若乙方未按时按合同支付办法实施,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扣划支付班组工人工资。⑵乙方是组织实施本合同项目的内部管理责任人,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乙方不得将本工程另行转包或与他人联营;不得自行收取定金、押金等;不得用本项目或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抵押或替他人担保;不得以公司和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十、补充条款:1、工程款到甲方公司基本账户五个工作日返回李杰硕的账户。”据原告举证“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载明:涉案工程经被告江西龙马公司作为参建单位、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审计单位,通过审计,①2016年8月2日,审计项目编号为送审160731贵结06,送审金额为2711498.21元,审定金额为2636990.84元;②2016年10月30日,审计项目编号为送审161012贵结09,送审金额为522952.91元,审定金额为517669.78元;③2016年10月30日,审计项目编号为送审161003贵结01,送审金额为277301.46元,审定金额为274729.54元;④2016年11月12日,审计项目编号为送审161017贵结01,送审金额为4498674.55元,审定金额为4344490.38元,合计审定金额7773880.54元。庭审后,原告补充证据“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载明:⑤2017年3月2日,审计项目编号为送审161218贵结02,送审金额为129571.80元,审定金额为128571.80元;⑥2017年3月2日,审计项目编号为送审161218贵结02,送审金额为260627.29元,审定金额为259871.04元;⑦2017年1月17日,审计项目编号为2015工程[贵]00010,送审金额为247000.00元,审定金额为247000.00元;⑧2016年11月22日,审计项目编号为送审161031贵结01,送审金额为1167137.34元,审定金额为1127213.62元,合计审定金额1762656.46元。①-⑧总计审定金额为9536537元。以上审计定案表上均加盖有被告江西龙马公司、铁塔毕节分公司及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并有三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定案表①-④,审定金额7773880.54元,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庭后提交定案表⑤-⑧,审定金额1762656.46元,经本庭通知被告方到庭质证,被告方未到庭。同时查明,涉案工程款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江西龙马公司工程款4514123.96元,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1060000元,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共支付了5574123.96元。另查明,被告江西龙马公司抗辩原告李杰硕与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李杰硕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但未向本院提供与原告李杰硕的劳动合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及工资发放表册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李杰硕系被告江西龙马公司在编职工,也未提供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有效监督、管理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李杰硕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2016年2月1日,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与被告江西龙马公司签订了23份《2016-毕节建设维护部-土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江西龙马公司承建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位于金沙县××××109个基站站房及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内容。后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与被告江西龙马公司又签订了《关于一体化机柜地网费用结算的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一体化机柜(含一体化机柜加地网、一体化机柜加增高架、一体化机柜加美化灯杆等)地网费用结算按照省公司认证联合地网单价50%结算”。2016年6月16日,被告江西龙马公司与原告李杰硕签订《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书》,将承建的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的基站站房及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李杰硕组织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协议)、承诺书、招投标文件、投标报价的全部内容。根据该工程实际情况甲方向乙方收取本工程总价百分之一的管理费。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负法律和经济责任。乙方必须确保完善项目的税收和相关部门的有关规费。”等,从上述《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内容表明,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江西龙马公司所负担的主要合同义务转由原告李杰硕承担,而被告江西龙马公司只是收取一定的工程管理费,并不实际履行与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施工义务。被告江西龙马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原告李杰硕的劳动合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及工资发放表册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李杰硕系被告江西龙马公司在编职工,也未提供对涉案工程进行有效监督、管理的相关证据,加之原告李杰硕不具有建设施工的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之规定,原告李杰硕与被告江西龙马公司签订的《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书》将属于被告江西龙马公司与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转由原告李杰硕承继的行为,不符合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的特征,属于非法转包,该《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李杰硕作为案涉全部建设施工义务的主体,其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向转包人被告江西龙马公司和发包人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杰硕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及江西龙马公司认为原告李杰硕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杰硕完成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及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原告李杰硕所完成的工程价款,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8份在卷,①-④份,审定金额为7773880.54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⑤-⑧份,系原告庭后提交,审定金额为1762656.46元,经本庭通知被告方到庭质证,被告方未到庭,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以上工程审计定案表经建设方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承包方被告江西龙马公司及审计方四川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结算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审计部分审定金额为9536537元,扣除原、被告双方庭审举证质证认可的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已支付的5574123.96元,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尚欠工程款3962413.04元未支付。对于未经审计部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待审定后原告李杰硕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江西龙马公司系非法转包方,原告李杰硕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被告江西龙马公司主张工程款,故被告江西龙马公司应向原告李杰硕支付工程款3962413.04元,而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本案中查明尚有工程款3962413.04元(9536537元-5574123.96元)未支付,由此,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李杰硕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的上述规定并未区分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故原告李杰硕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难以确定工程欠款发生之日,故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原告李杰硕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较妥。关于被告江西龙马公司请求追加中国铁塔股份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告铁塔毕节分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江西龙马公司请求追加中国铁塔股份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杰硕工程款3962413.04元,并从2017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杰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80元,由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杰审 判 员 周发群人民陪审员 吴 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