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政军、张爱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政军,张爱玲,王迎春,严红,王宝国,方冬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1998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北海路136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辉,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王政军。被告:张爱玲。被告:王迎春。被告:严红。被告:王宝国。被告:方冬霞。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政军、张爱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素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宝国、方冬霞偿还贷款本金14.9万元及利息,王迎春、严红、王政军、张爱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王迎春、严红偿还贷款本金17.700296万元及利息,王宝国、方冬霞、王政军、张爱玲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宝国及其共同义务人方冬霞于2015年2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贷款到期后归还本金0.1万元,利息至今未还。被告王迎春及其共同义务人严红于2015年2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10日,贷款到期后归还本金2.299704万元。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宝国、方冬霞偿还借款本金14.9万元及利息,其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迎春、严红偿还借款本金17.700296万元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参与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本息结欠证明一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依法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迎春、王政军、王宝国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东冢)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009号,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王迎春授信额度为20万元,王政军授信额度为30万元,王宝国授信额度为1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迎春借款20万元,利率为8.86667‰;被告王宝国借款15万元,利率为8.86667‰;原告已将上述借款已打入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截止到2017年8月8日止,被告王迎春欠息13826.57元,王宝国欠息18483.15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王迎春与其财产共有人严红、王宝国与其财产共有人方冬霞、王政军与其财产共有人张爱玲与原告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王迎春现欠原告本金171002.96元,王宝国现欠原告本金14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严红与王迎春系夫妻关系,方冬霞与王宝国系夫妻关系,且已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故以上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其余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的配偶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故对上述借款保证人及其配偶应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国、方冬霞偿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000万元及利息(2017年8月8日之前的利息为18483.15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王迎春、严红、王政军、张爱玲对王宝国、方冬霞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宝国、方冬霞追偿。二、被告王迎春、严红偿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1002.96元及利息(2017年8月8日之前的利息为13826.57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王宝国、方冬霞、王政军、张爱玲对王迎春、严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迎春、严红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19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太帅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