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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牛康全与钟宝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康全,钟宝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1548号原告:牛康全,男。被告:钟宝武,男。原告牛康全诉被告钟宝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宝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瓦款2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被告欠原告瓦款2100元,该款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钟宝武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瓦,欠原告瓦款2100元。2005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写明“欠2#楼牛康全瓦款贰仟壹佰元整2100元欠款人:钟宝武2005.10.22”上述欠款,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钟宝武向原告牛康全购买瓦,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应按约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钟宝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宝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牛康全瓦款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其中诉讼费50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文军审判员  李春艳审判员  娄道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