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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2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黎火与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火,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222行初17号原告黎火,男,1992年4月26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六云,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宋旺龙,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原告黎火诉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黎火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黎火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黎火负担。审 判 长  黄红元审 判 员  程义明人民陪审员  胡雄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成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