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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吕彪与郭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彪,郭小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1981号原告:吕彪,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郭小彬,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仲,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吕彪诉郭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华、被告郭小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小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用现金3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仅借到吕彪人民币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月息3%。借款人郭小彬。”事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郭小彬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借条上的“月利率3%”不是被告书写。被告已通过转账给案外人吕建的方式将借款30000元全部偿还给原告吕彪。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7日,被告郭小彬向原告吕彪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郭小彬借到吕彪人民币现金30000元,月息3%。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向案外人吕建陆续支付了共计71800元。原告陈述借条上的“月息3%”并非被告郭小彬书写,而是在被告郭小彬的认可下由案外人吕建书写。原告认可被告郭小彬曾通过吕建向原告吕彪支付过37600元,但原告认为该款项是按照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被告郭小彬陈述支付给吕建的款项中有30000元是支付给原告吕彪,系偿还的本案借款本金,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小彬向原告吕彪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支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借条上的“月息3%”是在被告郭小彬的认可下由案外人吕建书写,但未举证证明书写时被告郭小彬认可,本院依法认定借条上对利息的约定系原告方单方添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认可被告郭小彬通过案外人吕建向其支付超过30000元,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郭小彬已向原告吕彪偿还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郭小彬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彪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275元,实际收取275元,由原告吕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 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晓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