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执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窦洪林与肖世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洪林,肖世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724号申请执行人窦洪林,男,生于1966年11月23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肖世斌,男,生于1968年5月27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窦洪林申请执行肖世斌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渝0243民初30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责令其支付申请个人借款本金192620.76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4940.5元、案件执行费2789元。本院依法通过总对总和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重庆市企业联合征信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查封了查封了肖世斌唯一重庆渝北区的房屋,但系轮后查封,其余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案情告诉申请人,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72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可持本裁定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昌文审 判 员 王永勇代理审判员 付友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从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