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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8601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陈红梅与绥芬河市坤玉旅游精品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梅,绥芬河市坤玉旅游精品店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8601民初1364号原告:陈红梅,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婧,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芬河市坤玉旅游精品店,经营场所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旗镇街二楼211厅。经营者:杨树静,女,1972年4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陈红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绥芬河市坤玉旅游精品店(以下简称被告)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499元,涉案的不安全产品由原告自行销毁;2、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十倍赔偿14990元;3、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生活需要,原告在被告的淘宝店铺”绥芬河市坤玉旅游精品店”购买俄罗斯进口的牛肉罐头、猪肉罐头、野猪肉罐头、鹿肉罐头,共计48罐,总共支付价款1499元。被告通过天天快递交付给原告。上述产品均无中文标签。后,原告发现我国目前禁止从俄罗斯进口肉类和禽类产品,上述俄罗斯罐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动植物检疫监管司网站《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xxgk_13386/zxxxgk/201610/t20161019_475952.htm,2016年10月19日更新),1998年9月1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禁止从俄罗斯疫区进口牛及其产品的规定》(农业部令第2号)、2000年5月15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第14号)的规定,由于俄罗斯动物疫情的问题,我国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俄罗斯输入或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俄罗斯偶蹄动物(如猪、牛、羊、鹿等)及其相关产品,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其次,根据《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的规定,向我国输出食品的境外生产、加工、储存企业(以下统称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应在我国进行注册登记申请和管理,所以根据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专栏》(××/bsdt/ywzl/jkspjwscpqzc/)查询可知,我国至今根本没有允许俄罗斯猪肉、牛肉、鹿肉等及其产品在我国进行注册,这也意味着我国根本不允许进口俄罗斯上述肉类制品。再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2条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18条的规定,所有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方可销售。被告一销售所谓俄罗斯进口的肉类制品食品既是没有经过检验检疫的,也是国家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综上,原告认为,我国明令禁止从俄罗斯进口肉类制品的情况下,被告依然销售上述未经检验检疫、没有卫生证书、因瘟疫被明令禁止进口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应构成销售明知,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涉案产品的收货地址在杭州余杭区,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具有管辖权,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交易网络截屏及交易网络截图”、”订单详情”2份、”快递单”与庭审中原告使用法庭电脑输入”chenyaya2012”及相应账号进入我的淘宝中,已买到的宝贝相应的订单号项下显示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2、原告提交的”产品照片”与”实物”,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产品照片与”实物”也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并根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淘宝会员名”chenyaya2012”由原告注册。淘宝店铺”坤玉俄货批发”由被告注册经营。2017年3月27日,原告使用淘宝会员名”chenyaya2012”在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①”进口俄罗斯肉罐头野猪肉罐头整块猪肉交易拉环野餐即食罐头满2包邮”6罐,单价25元/罐;②”俄罗斯进口午餐肉罐头有肉块的火腿午餐肉猪肉罐头325克4罐包邮”8罐,单价26.8元/罐;③”包邮俄罗斯进口精选牛大腿肉罐头325克户外野餐即食品保真特价”8罐,单价25.12元/罐;④”进口俄罗斯牛肉罐头营养品OBA军罐品牌拉环西餐野餐方便即食品”8罐,单价25元/罐;⑤”进口俄罗斯金色品牌红烧猪肉军食品特产户外即食罐头325克包邮”8罐,单价20元/罐;⑥”包邮俄罗斯原装进口鹿肉罐头250克天然绿色野味野餐即食品保真”6罐,单价25.96元/罐。以上产品,原告共支付价款1081.12元,形成订单号334037649494309496。同日,原告使用上述淘宝会员名在该淘宝店铺购买①”进口俄罗斯牛肉罐头天然绿色即食品西餐佳品大罐500克正品满包邮”12罐,单价21.6元/罐;②”进口牛肉罐头原味牛肉好吃不贵营养美味俄罗斯原装味道超赞”8罐,单价19.8元/罐。以上产品,原告共支付价款417.6元,形成订单号3341724313409496。被告通过天天快递发货,运单号为560652463685、560652463686和560652463688。同年4月1日,原告收到上述货物。订单号334037649494309496项下显示:”包邮俄罗斯进口精选牛大腿肉罐头325克户外野餐即食品保真特价”8盒和”进口俄罗斯牛肉罐头营养品OBA军罐品牌拉环西餐野餐方便即食品”8盒,退款成功。需要指出的是,法庭辩论终结后,本院经询问原告,原告陈述称:334037649494309496订单号项下的”包邮俄罗斯进口精选牛大腿肉罐头325克户外野餐即食品保真特价”8罐与”进口俄罗斯牛肉罐头营养品OBA军罐品牌拉环西餐野餐方便即食品”8罐,当时被告说没有货了,让原告申请退款,所以原告申请了退款,同时又购买了该店铺另两种罐头,也就是本案中的订单3341724313409496。因为淘宝系统显示334037649494309496订单号对应的金额是1499元,原告以为该金额就是实际金额,故未对已退款部分扣除,现放弃诉讼请求中的第1、2项中的部分内容,变更为: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097元,涉案的不安全产品由原告自行销毁;2、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赔偿款10097元。从原告提交的产品实物来看,上述产品标注的文字均为俄文。通过登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官方网站进行查询,该局发布《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2016年10月19日更新)》,其中涉及俄罗斯的有:①动物流行疫病类型:口蹄疫,我国禁止输入的动物及产品:偶蹄类动物及其产品;②动物流行疫病类型:非洲猪瘟,我国禁止输入的动物及产品:猪及其产品;③动物流行疫病类型:牛结节性皮肤病,我国禁止输入的动物及产品:牛及其产品。通过登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官方网站进行查询,该局通关业务司于2017年1月6日更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包含了猪肉罐头、牛肉罐头及鹿肉罐头等。需要说明的是,2017年6月至7月,原告在本院共有7件案件,2件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包括本案),5件为产品责任纠纷。其中,因购买俄罗斯进口肉罐头引发纠纷的有3件,从起诉状的内容来看,购买金额均为1000余元,购买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3月27日、4月5日和4月7日。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的购买目的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公民个人和单位。原告在半个月左右的时间在不同的淘宝店铺包括本案被告处,多次、反复购买俄罗斯进口偶蹄类动物产品的罐头,且购买金额均为1000元以上,原告均以相同的理由诉至本院,要求退款并由相应被告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可见,原告的上述购买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一般正常消费所需,其关于”因生活所需”而购买案涉产品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原告自认案涉产品并未开封食用,这与其购买目的系”送人与自食”的说法也相互矛盾,进一步说明原告购买案涉产品并非为消费所需,而是为了获取高额赔偿而进行的恶意购买,其购买性质应定性为营利。其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来看,《食品安全法》的目的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法》赋予消费者要求支付货款十倍赔偿权利的目的,在于通过加大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从而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净化食品生产经营市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不是成为某些人的营利手段。而且,要求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权人只能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本案原告短时间内大量购买同类产品并提起索赔诉讼的行为,系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质的购买行为,其要求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再次,从民法的基本原则来看,法律不应当成为不诚信者的牟利工具。从原告诉至本院的案件来看,其系资深的淘宝”买家”,其对我国禁止进口俄罗斯的偶蹄类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是明知的,其在明知案涉产品在我国系违禁品的情况下,为了获得十倍赔偿,与不同的淘宝卖家包括本案的被告多次交易、大量购买案涉产品,在一定程度上也扰乱了食品市场的正常秩序。原告在购买案涉产品时,对损失的扩大存在主观故意甚至是积极追求的心理,违反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法律制度是为了规范和引导社会公众行为,而不是沦为某些不诚信者的牟利工具。最后,”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律原则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商品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7年1月6日更新公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显示,进口的猪肉、牛肉、鹿肉等罐头产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原告明知我国目前禁止输入俄罗斯的偶蹄类动物及其产品,因案涉产品系违禁品,不可能通过商检机构的检验,依然罔顾法律规定大肆购买,其行为本身已经触犯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因案涉产品系禁止在我国销售、使用的产品,原告购买、使用案涉产品的行为已为法律所禁止,那么其要求从该违法行为中要求退货及赔偿以获取利益的诉讼请求,也当然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对原告要求返还购物款并要求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食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应予以销毁,留存于原告处的产品,由原告自行销毁;原告作为证据提交至本院的产品实物,由本院予以销毁。需要指出的是,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意味着被告的行为合法,更不意味着被告可以免受法律处罚,对于被告的违法事实,本院将移交食品安全管理部门,以追究被告相关的法律责任,规范和净化网络食品交易市场。因原告购买的产品属于违禁品,其要求被告退一赔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红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原告陈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俊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洁?PAGE*MERGEFORMAT?8??PAGE*MERGEFORMAT?7?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