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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许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襄汾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襄汾县。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向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后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冲、马静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沿县道5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襄汾县邓庄镇小郭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骑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许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7mg/100ml。为支持公诉,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许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沿县道5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襄汾县邓庄镇小郭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骑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经鉴定,许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9.7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2017年1月16日,许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柒仟元整,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3月22日,许某某向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车肇事的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122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当事人身份证及相关证件复印件、户籍证明、嫌疑人员���科劣迹调查表、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有自首情节,故对许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梁江波人民陪审员王龙宇人民陪审员宋开珍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