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3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沈玉娟与张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玉娟,张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3362号申请执行人:沈玉娟,女,1958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孙晓蓉,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欣怡,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园,女,1981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沈玉娟诉被告张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2017)沪0117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沈玉娟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144,179.51元;诉讼费2,633.5元。本院受理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地址,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交付本院执行费2,063元。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张园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然其内无可供执行的存款。除此之外,经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车辆、社保、证券等管理部门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内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张园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股账户,但其内无可供执行的存款。除此之外,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内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陈长英审判员 潘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