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1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孝义市南阳乡山头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孝义市南阳乡山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民初827号原告:王某甲,性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孝义市南阳乡山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平,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孝义市南阳乡山头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孝义市南阳乡山头村民委员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住房安置费、人口土地收益补偿款共计20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祖辈系孝义市南阳乡山头村人,原告之父亲王广耀为在南阳乡柴场村孙家山种田方便,将原告户籍落户于南阳乡柴场村。1986年,原告之父王广耀将其户口和原告子女户口迁回孝义市南阳乡山头村,之后原告在孝义市南阳乡山头村购买窑洞三间居住。2010年,原告将其户口迁至孝义市南阳乡山头村。至此,原告在被告村委有合法的土地、房屋,同时原、被告相互履行应尽义务。现原告完全具备被告村委农业人口的所有条件。2016年被告村委拍卖该村地下资源,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村农业人口的村民可以享受住房安置费、人口土地补偿款共计20万元。2017年4月5日被告村委公布时,以原告祖籍不是该村为由仅补偿原告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孝义市南阳乡山头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户口是在孝义市南阳乡山头村,但并非南阳乡山头村集体经济组成成员,此次集体收益来源于孝义铝矿五年的土地使用权收益,原告在该村没有承包土地,被告考虑到原告与该村有一定的联系,愿意给付原告5万元的补偿款。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2、购房草约、草契、正契、公证书,3、原告的选民证、医保本、村委交纳粮税通知单,4、孝义市南阳乡山头村土地收益分配分类情况明细,5、孝义市南阳乡山头村土地收益分配草案,6、孝义市南阳乡柴场村村委证明一份;被告孝义市南阳乡山头村村民委员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王某甲的土地使用证一份,2、孝义市南阳乡柴场村村委证明一份、3、孝义市南阳乡山头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4、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证明原告系孝义市南阳乡柴场村人;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载明位于孝义市南阳乡山头村的房屋时王正满的,并非原告王某甲的,公证书只能证明房屋买卖双方的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系山头村的村民;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医保本并非孝义市南阳乡山头村发放的,原告为该村选民是根据户籍地址确定的,与是否为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直接关系,村委的交纳粮税通知单是针对王守德的,并非针对原告;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且该证明中载明的原告未在柴场村享受优惠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说明原告不具备孝义市南阳乡山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该记录以原告祖籍不是该村确定其补偿款为5万元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于1986年在孝义市南阳乡山头村购买房屋并在该村居住,但户籍在孝义市南阳乡柴场村,2010年原告王某甲将户籍迁至孝义市南阳乡山头村,拥有该村的选举权。原告于1999年3月在孝义市南阳乡柴场村承包有土地。2016年孝义市南阳乡山头村取得孝义铝矿五年的土地使用权收益,在分配土地使用权收益时,被告孝义市南阳乡山头村民委员会经讨论决定,该村农业人口可分得住房安置费每人8万元,人口土地收益补偿款每人12万元;同时决定,因原告祖籍不是本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无土地,现原告的户口在该村,决定分配原告补偿款5万元,原告未领取该款。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在1999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在孝义市南阳乡柴场村居住,同年原告与柴场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户口是在2010年时迁到该村。村委发放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参照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农户承包有该村的土地的情况,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分配给原告5万元的补偿款,也是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该会议决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被告村委给付土地补偿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孝义市南阳乡村民委员会所定的分配方案,以该村土地承包情况确定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则,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通过,系村民自治组织对村民集体所有财产的自主管理,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均等约束力,原告王某甲虽户籍在孝义市南阳乡山头村,但其在孝义市南阳乡柴场村承包土地,在孝义市南阳乡山头村并未承包土地,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村委给付其土地补偿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可可人民陪审员 康孝宏人民陪审员 杜玲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薛延灏书 记 员 吴庆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