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行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黄杰朋与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朋,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舞阳县鑫瑞祥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潘仕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103行初59号原告黄杰朋,男,汉族,1991年10月23日,住舞阳县。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西大街。法定代表人郭军英,该局局长。第三人舞阳县鑫瑞祥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三环路与青岛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黄杰朋,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潘仕昊,男,汉族,23岁,住舞阳县。原告黄杰朋诉被告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舞阳县鑫瑞祥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潘仕昊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2017年7月3日受理后,原告黄杰朋于2017年8月2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杰朋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黄杰朋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杰朋自愿负担。审 判 长 蔡桂花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人民陪审员 吕广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