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德明、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德明,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新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3执异31号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张德明,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执行人: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云论,经理。第三人(被申请人):齐新国,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沂源鲁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德明与被执行人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建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建安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齐新国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张德明称:我与建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你院(2016)鲁0323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建安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我申请强制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找不到建安公司的负责人。由于建安公司是齐新国的独资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2000万元,存在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滥用有限责任及恶意隐藏财产等情形,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损。为此,特申请追加齐新国为被执行人。第三人齐新国称:建安公司虽然登记的股东是我,但我从未参与过建安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也未从建安公司领取分红和报酬。事实是因为谷月勤和建安公司欠我借款不能偿还,同意将建安公司的股权质押给我,才将股东变更成我,待谷月勤和建安公司将借款归还后,再将股东变更为崔云论和崔俊峰。我是沂源鲁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职工,现在任总经理职务,原来在山东沂源鲁山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一直未在建安公司工作。建安公司有独立的财务、会计和出纳,法院可委托审计来查明事实。对于张德明与建安公司承揽合同一案,我毫不知情,在诉讼过程中也未列我为被告,后据我了解建安公司也未在合同上签章,现在申请追加我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查明:张德明与建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鲁0323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德明租赁费160000元及经济损失。后张德明申请强制执行,建安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查明,建安公司的原股东为崔云论和崔俊峰,其中崔云论出资1500万元,崔俊峰出资500万元。因为建安公司与齐新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12月25日,崔云论、崔俊峰与齐新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二人的股权转让给齐新国,公司变为一人有限公司,齐新国未支付崔云论、崔俊峰股权转让款,也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崔云论、崔俊峰及建安公司出具的证言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德明以建安公司是齐新国的独资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2000万元,存在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滥用有限责任及恶意隐藏财产等情形,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损为由申请追加齐新国为被执行人,由于建安公司的原股东为崔云论和崔俊峰,申请执行人应当向原股东主张出资不到位或抽逃出资的责任,由于齐新国提供的初步证据表明其成为建安公司股东的目的在于将其作为建安公司偿还其借款的保障,齐新国并未参与建安公司的经营管理等,至于其是否有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等滥用有限公司法人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应通过审计等方法查实,受执行异议程序期限等限制,无法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实施,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德明申请追加齐新国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孙淑海审判员 李家永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