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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凤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91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凤某某,男,彝族,1991年3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6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日22时00分许,被告人凤某某饮酒后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昆明市边防路华夏御府小区地下停车场前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海埂村。当车行至昆明市滇池路与边防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凤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318.61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凤某某违反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凤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凤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凤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凤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案件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及告知、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凤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凤某某有自首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凤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查证属实,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凤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凤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结合被告人凤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温晓兰 来源: